(2011)杭拱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司买与上××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上××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03号百大花园c座1306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吴某某。被告:上××司,住所地上××××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沈某某。原告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杭州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合同号为10hzhy004号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绒布夹克,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7月25日,8月5日和8月15日向原告交付绒布夹克共计24000件,总金额为1440000元整。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50000元整,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2010年11月3日,原告名称变更为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2011年1月15日,原告收到外方韩国t-artfashi0n公司的外贸合同解除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10hzhy004号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50000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人民币364923.1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614923.1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期间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四份合同是不能分开的,原告预付款支付不足,使被告不能按期生产,但被告还是采购原材料进行生产。之后,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停止生产,被告无奈停止生产,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0hzhy004(外)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接到外商订单,并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2、10hzhy004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外商订单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货物的款号、规格、数量、金某某及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事实。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250000元及其支付时间。4、外方解除合同函及翻译件,证明外商因原告无法交货而解除10hzhy004(外)销售合同的事实。5、赔偿金额清单,证明利润损失的计算。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告知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之前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本案该份合同虽未有此约定,也应参照前面两份合同的约定。对证据3其中一份支付150000元的汇款凭证,与原告在另外一案件中提供的2010年7月2日收条中的300000元款存在重复计算。对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存在损失无法确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等通知,但一直未通知被告送货。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份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共签订四份买卖合同,总金额是4964160元,预付款是719671元;2、上述四份买卖合同的履行材料,证明被告为履行证据1的四份买卖合同已作出很多的努力,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法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这些材料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有密切的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系原告方的自制材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双方的诉争焦点无关,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9日,原告的前身杭州恒业进出口的限公司(买方)、被告(卖方)双方签订10hzhy004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品名为绒布夹克,约定的款号为51086,约定的总价款为1440000元,约定买方需预付20%的货款,余款买方凭卖方递交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代表签字的验货合格报告及进仓单,在出货后20天内向卖方付款,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15日、7月25、8月5日、8月15日,约定若有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签约地法院解决。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5月4日、5月28日还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品名为绒布夹克、绒布裤子,约定的款号分别为51083、51084、10605、10622、10632、10633,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512460元,三份合同约定原告需预付10%、20%的货款,余款买方凭卖方递交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代表签字的验货合格报告及进仓单,在出货后20天内向卖方付款。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日、7月13日、7月6日向被告汇款共计25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表明收到原告的预付款300000元。2011年1月15日,外商向原告发出解除外销合同的函件。另查明,杭州恒业进出口的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四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1976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日、7月13日、7月6日向被告汇款共计250000元,被告认为其中于2010年7月13日的汇款与原告在另外一案件中提供的2010年7月2日收条中的300000元存在重复,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认为250000元的汇款即为原告支付10hzhy004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服装的外销合同已被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250000元的预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10hzhy004买卖合同。二、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2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原告杭州蕾××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952元,被告上××司负担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