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与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开发区福臻村。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甲。原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7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价值159184元。购货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退回原告价值15900元的饲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3284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93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甲答辩提起称:原、被告当时约定的价格不是原告诉称的价格,并且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说好在总的价格上还要便宜一些。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饲料款6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左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发货单7份、收条1份,证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9月11日被告共7次向原告购买20公斤装白对虾饲料1000包,每包价格159元,价值159000元;白对虾营养料1包,价值184元。共计饲料款为159184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退回原告20公斤装白对虾饲料100包,价值15900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要进的和收到的饲料都是盐城华农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配合饲料,不是原告生产的饲料。对原告证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卡卡的转账回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给原告业务员徐乙转账1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是转账给徐乙的,但徐乙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转账款项用途原告也不清楚,原告至今只收到被告50000元货款,此款原告没有收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转账给徐乙个人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徐乙为原告单位职工并有权向被告收取货款,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徐乙的款项为本案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932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3284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左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3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66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