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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裘甲、周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甲;裘甲;周甲;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秦某某。被告裘甲。被告周甲。被告周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叶甲诉被告裘甲、周甲、周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秦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原告系本村选任的山林管理员。2011年4月8日早上,原告在管理的毛笋山巡逻,8时左某某现裘甲从山上背着一袋笋走下来。原告要将笋送村委,裘甲不同意,双方在抢夺过程中产生争执。后裘甲丈夫周甲、儿子周乙也从家里出来,围住并殴打原告。周乙用拳击打原告头部、脚踢腹部和胸部。后原告送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右第4、11肋骨骨折;4、左胸部挫伤。原告在执行山林管理员的职责时,为保护村民的利益不受损坏,导致身体受到三被告侵害。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0683.24元、误工费11760元(按每天84元、共计140天计算)、护理费1680元(按每天84元,共计20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123.24元。被告裘甲、周甲、周乙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裘甲的笋并非从原告管理的山头所挖;2、裘甲、周乙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确有互相推搡的行为,但并未殴打原告,更不可能导致原告受伤;3、周甲根本没有加入与原告的纠纷,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4、原告有很多药是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其他疾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1年4月8日报案的受案登记表1份及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裘甲于同年4月11日、周乙于同年4月14日向进化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产生纠纷并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只有推拉,并无其他过激的行为。裘甲另认为,对周甲骂叶甲一节,其在笔录中的陈述是“周甲骂叶甲的时候叶甲早已离开,人都看不到了”。三被告对其余内容无异议。2、原告受伤住院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8份、费某某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3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费用不是治疗双方纠纷引起的伤害,而是治疗原告本身的其他疾病,且治疗过程中有部分用药与受伤没有关联性。3、进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本案纠纷的产生经过。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4、王家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系该村的管山人员。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5、村民联名信1份,欲证明王家闸村村民以联名信的方式要求萧某区公安局对三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联名信不是村民自发、主动书写,而是在原告逐个要求下所写的。6、叶乙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其对为被告提供的证言予以撤回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找到叶乙,叶乙才改变了原来的说法。被告裘甲、周甲、周乙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叶乙和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纠纷发生时,被告对原告只有推拉,并未造成原告伤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事发当时某某不在场,证明也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叶丙、叶子水、葛某某、叶丁、叶戊、叶己、傅甲、裘乙出具的证明1份及叶庚、叶辛、叶壬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人均为在联名信上签名的人,欲证明以上证人均是在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联名信上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叶丙等8人签名的证明中的抬头及主文某为周甲书写,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萧某区进化镇王家闸村副书记叶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叶癸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以下主要事实:叶甲系本村管山人员。2011年4月8日早,原告之子打电话给叶癸告知原告被打,叶癸即赶去现场,并在张家桥桥头遇见原告,原告陈述其被周甲一家殴打。叶癸随即到周甲家询问,但周甲、裘甲均说未打过原告。后叶癸回到张家桥头,并陪同原告一同前往进化镇医院治疗。因进化镇医院没有相关诊疗设备,叶癸与村书记叶子一起陪同原告前往萧某第三医院治疗。据原告介绍,当时其胸部肋骨处很痛,并有头晕。叶癸当日中午去找周甲,其家中无人。当日傍晚叶癸与进化派出所民警傅乙一同再次前往周甲家,并前往派出所去做了笔录。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叶癸是过几天后才到被告家的,制作笔录也是事发后几天之后,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本案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裘甲、周乙的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裘甲虽对其制作的笔录提出异议,但针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叶甲的调查笔录,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3、4,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其证据性质应属证人证言。证人作证除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该两组证据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5、6。对本院依法向叶癸所作的调查笔录,三被告提出的异议能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故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萧某区进化镇王家闸村安排的管山人员。周甲、裘甲系夫妻关系,周乙系周甲与裘甲之子。2011年4月8日早8时左右,原告在巡山时发现裘甲背笋下山,在履行职责时与三被告产生争执,后原告在与裘甲、周乙产生纠纷过程中受伤。事发后,原告送萧某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右第11肋骨骨折;4、右胸部挫伤。201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2011年4月8日纠纷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有效的收款凭证,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已超出其主张的数额。三被告提出原告有部分费用是治疗其本身的其他疾病,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0683.2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4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8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护理时间、按每天84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1680元;4、营养费:因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某告所受精神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0763.24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后即被相关人员护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证明书确认的原告伤情,可以确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裘甲、周乙引起。裘甲、周乙仅认可在纠纷过程中与原告存在推搡行为,但不承认殴打原告,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甲否认其殴打原告,且原告自认对于周甲有否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记忆不清,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周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裘甲、周乙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对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裘甲、周乙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甲因2011年4月8日纠纷产生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合计20763.24元,该损失由裘甲、周乙各赔偿10381.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叶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裘甲、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