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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静与刘杰、康海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刘杰,康海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张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康海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静诉被告刘杰、康海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杰、康海达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康海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静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康海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刘杰未按期还款,被告康海达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刘杰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000元(暂算至2011年8月11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康海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款回单及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杰、康海达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8月12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康海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往被告刘杰账户内存入400000元,并为此支付相关费用2元。到期后,被告刘杰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康海达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刘杰归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康海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杰、康海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静借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康海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刘杰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刘杰、康海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