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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何宏有与李绍基、许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有,李绍基,许克剑,张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何宏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基,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克剑,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张志忠,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何宏有与被告李绍基、许克剑、张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有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被告李绍基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剑、张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有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李绍基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张志忠、许克剑为李绍基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此款于2011年10月19日还清,但李绍基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绍基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张志忠、许克剑为李绍基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绍基立即偿还原告代付款330000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志忠、许克剑对李绍基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绍基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收到借条上的款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借条款项的支付凭证,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克剑、张志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李绍基向原告何宏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宏有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此款不算利息,在2011年10月19日还清。”被告张志忠、许克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因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11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将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变更为从2011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止。审理中,被告李绍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收到借条上的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宏有提供的被告李绍基出具的借条,足以确认被告李绍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李绍基辩称未收到借条上的款项,原告实际并没有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就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李绍基应偿还原告何宏有借款人民币330000元。鉴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1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克剑、张志忠作为李绍基的担保人,因未在借条上注明其为何种担保,故本院认定为系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李绍基在此案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宏有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许克剑、张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225元,由被告李绍基、许克剑、张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