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惠林与冯根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惠林;冯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828号原告何惠林,8152012,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姜山村肖塘自然村岩下2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庆忠,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根祥,110231313,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南路27幢。原告何惠林与被告冯根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根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以喷管安装缺乏资金为由,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项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催讨,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12.12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代偿款,为此,原告曾数次找其催讨,但均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3012.12元,并按上述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起诉之日(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12.12元的事实。被告冯根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12.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3012.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惠林代偿款人民币53012.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76元,由被告冯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再 根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人民陪审员郑海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 丽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