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苏贤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贤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贤明,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贤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苏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苏贤明在本市武侯区金兴南路61号“天友宾馆”的一楼过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断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奇蕾”牌TDR03Z型电动自行车前轮的铁链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苏贤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5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贤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苏贤明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苏贤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苏贤明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贤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贤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贤明系初犯且本案赃物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苏贤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