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29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经查于某某与章某某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得,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5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25日由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于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梁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