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俞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俞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金某诉被告俞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俞冬某某偿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3、4月份被告俞冬某某去广州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11年6月17日,由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0元(自起诉之日暂计至2011年12月17日,按贷款利率6.47%计息)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俞某某未到庭,也未做答辩。庭审结束后,法院向被告俞某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其陈述2010年下半年及2011年上半年一共向原告借了15万元,减去原告所欠其3万元港币,于2011年6月17日进行汇总结算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事后想起已于2011年3月底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该笔钱与原告一起去澳门赌博输掉了,丁某某对借款不清楚,系其个人债务。被告丁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事后才知道。被告俞某某是家庭妇女,没有做生意,借来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全部用于赌博了。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丁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表示对借条上是不是俞某某签字及怎么借钱不清楚。被告俞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还款期为2011年7月20日,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俞某某作为借款人、沈某某作为证明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告金某与被告俞某某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俞某某主张在借据形成前已归还2万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俞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某某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俞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照贷款年利率6.47%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俞某某、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院同期审理的以俞某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俞某某个人欠下大量债务,金额达一百余万元,已远超出用于夫妻日常正常生活的合理开支范畴,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某某有与俞某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该债务系被告丁某某、俞冬某某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经查明,被告丁某某有固定薪资收入,被告俞某某无工作,亦无证据证明俞某某有从事经营活动,且将所借款项已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根据同期审理的案件查明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俞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密集地出入澳门达二十八次之多,已明显超出观光旅游消费的合理可能性。综上,原告金某未能举证其有正当理由相信且善意而无过失地出借款项并用于俞某某、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俞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30元(自2011年11月24日暂计至2011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损失按贷款年利率6.4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7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