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8时30分许,马某某(已判刑)得知其父亲被被害人伍某打伤后,纠集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等人去报复被害人伍某。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与马某某等人在桂林市某某路某小区后门围墙边找到被害人伍某并质问,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伍某发生争执并扭打,马某某见状冲上,持铁棍殴打被害人伍某头部,致被害人伍某头部受伤。被害人伍某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案发后,2010年11月26日马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伍某各项费用46000元。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1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2、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3、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户籍信息资料;7、被害人医院病历材料;8、同案犯判决书;9、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8时30分许,马某某(已判刑)得知其父亲被被害人伍某打伤后,纠集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等人去报复被害人伍某。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与马某某等人在桂林市某某路某小区后门围墙边找到被害人伍某并质问,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伍某发生争执并扭打,马某某见状冲上,持铁棍殴打被害人伍某头部,致被害人伍某头部受伤。被害人伍某伤后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顶部)。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2010年11月26日马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伍某各项费用46000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致伤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案发现场状况;3、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的伤情;4、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5、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6、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身份和年龄;7、被害人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8、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9、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