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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国刚与陆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17号原告:董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在慈溪市宗汉镇永利达金属有限公司承包食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遂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款于2011年7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2011年5月3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又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款于二个月半内还清。后原告自身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但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对2011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2011年5月30日借款10000元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500元(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应支付按借款额10%计算的违约金的事实;并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对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5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3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