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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与赖某某、汤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赖某某,汤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赖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4日,被告赖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某某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赖某某仅于2011年6月底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分两次支付利息25000元(一年的利息差388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且借款发生在被告赖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所欠利息为5800元,加上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是为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是为帮助朋友借的。原告诉称出借120000元不真实,答辩人实际借款为95000元。当时是借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出借款项是就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故实际交付的只有95000元。借条写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是表面现象。因此,应当按本金95000元、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不是借款人。另,答辩人有工资,有经营救护车的收入,有兄长的资助,家庭无需借款,且平时勤俭节约、无不良嗜好。现答辩人与被告赖某某已离婚,因此,涉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是帮助被告赖某某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应由被告赖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借条一份,待证2010年7月4日被告赖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被告赖某某、汤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待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赖某某、周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职业、收入证明及医疗保险卡,待证被告汤某某有稳定收入、公费医疗的事实;2、外汇汇款凭证、外汇兑换单、银行的转账凭条一组,支持其提出的其家庭生活有其兄长的外汇资助、无需借钱的抗辩;3、购房某某、发票、银行按揭扣款记录,支持其提出的根据其家庭收入有能力购房、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无需借款的抗辩;4、清单一份,待证其家庭有经营救护车收入的事实,支持其提出的其家庭不需要借贷的抗辩;5、王剑雄的证明,待证被告赖某某在外借款系帮他哥哥借高利贷的事实;6、被告赖某某出借款项给他人的借条、协议(复印件),待证被告赖某某向原告等人借款都是借给其他人、未用于家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支持其提出的抗辩。被告赖某某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赖某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供质证。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4,属抗辩证据,但均不能得出被告赖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不会向他人举债和被告赖某某的对外举债行为与其家庭生活无关的结论。证据5,属证人证言,根据证人须到庭作证的证据规则,故不具证据效力。证据6,反映的是被告赖某某借款后用途的情况,被告赖某某出借款项所持借条有利息约定,说明其出借款项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因无被告赖某某出借款项与家庭生活无关的证据,故不能支持其抗辩。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被采用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4日,被告赖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赖某某于2011年6月底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分二次支付利息2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至2011年5月1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2010年7月4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具有证明合同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赖某某收到款项的效力,故被告赖某某提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叶某某向被告赖某某催讨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赖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现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赖某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和系被告赖某某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被告汤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某某依法应对与被告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周某某负担;公告费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蒋俊伶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