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20-05-19
案件名称
吕建朴、李艳明非法搜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建朴;李艳明;陈宣佐;李生龙
案由
非法搜查;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建朴,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李艳明,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宗家瑛,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宣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贺鸿德,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生龙,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凉州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1]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朴犯非法搜查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艳明、陈宣佐、李生龙犯非法搜查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朴、李艳明及其辩护人宗家瑛、陈宣佐及其辩护人贺鸿德、李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9月1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的队友何某在大亚湾区响水河工业园中海科技光速网吧路段值班时,被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碰到手,何叫张停车,张却不予理睬,于是,何驾驶摩托车载着同事张正林追赶张俊永至西区茶山村张某1的废品店处。在那里,何与张某2、张某1发生争吵。之后,何不服气,在返回途中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吕建朴,吕又将此事报告给被告人李艳明。李立即召集队员陈宣佐、李某等约20人,乘一辆面包车和多部摩托车在何某的带领下来到张某1的废品店,李一边叫开门,一边吩咐部分队员包围废品店。见无人开门,何某便将门踢开,李艳明、吕建朴、陈宣佐、李生龙等10多人随即进入院内。当张某1走出房门与被告人理论时,即遭到群殴;从房屋内持一把西瓜刀冲出来的戴某1欲对抗,被夺下刀后即遭到群殴。李艳明命令在场队员进屋搜查,吕建朴、陈宣佐、李生龙等人进入张某1夫妇的卧室乱翻、乱搜。之后,张某1、戴某1被用手拷铐起来,李艳明命令收队,将张、戴一同押回西区派出所处理。据被害人张某1夫妇报案称,其卧室内装有67000元现金的密码箱被撬开,现金不见了;床头柜内的约40枚毛主席纪念章及一套厨房刀具也不见了。二、2011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建朴与被害人陇某通电话时发生争吵,吕质问陇在那里,陇告诉其在西区惠丰城治安巡逻大队队部。吕随即开一辆捷达牌小汽车载着董某、代英斌(此二人另案处理)来到队部门口。见到陇某,吕建朴、代英斌各持一根木棍打陇,董某则持一把菜刀砍向陇。陇用左手遮挡时,被菜刀砍到,致手指肌腱断裂。吕看见陇受伤,即叫人送他到医院去治疗。经法医学鉴定,陇某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建朴、李艳明、陈宣佐、李生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吕建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建朴辩称,在非法搜查案中,其原系西区派出所的治安员,并非是比亚迪的治安员。其原来办公室门口还挂着西区派出所发的牌匾。在故意伤害案中,其本人持有棍子去找陇某,但没有殴打他。被告人李艳明辩称,其是西区派出所的治安巡逻队员,巡逻队里的制服、警车、警棍都是西区派出所配备的。当晚吕建朴告诉他队员被摩托车碰到的事情后,他要求吕建朴通知派出所,后来追到被害人家里,被害人持大砍刀对抗,他们是穿制服去的,其断定被害人有暴力倾向,所以才扭送他们到派出所。当时还收缴了有斧头、砍刀、钢管等物品。张某1家里没有丢东西那回事。被告人李艳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他是在西区派出所巡逻队工作,这个单位被赋予了一定的维护治安的职责,还配备了一定的警用工具。被告人李艳明系大亚湾西区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副大队长,其组织队员行动的理由,首先是为了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维护队友的合法权益,其次是搜查及收缴涉嫌违法人员住所的管制刀具等违禁品,再次是扭送涉嫌违法人员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应当视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其他队员在职务过程中有过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应有相关负责人自行承担。3、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李艳明对其他队员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自己的行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4、被害方存在过错,主要是张某2交通肇事逃逸是本案的诱因,张某1现场也存在管制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家里丢失了财物。5、被告人李艳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没有前科,属偶犯。被告人陈宣佐辩称,其是听命令才进去屋内大厅。进去屋内并没有乱搜乱翻东西,当时在大厅内拷了一个人,然后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陈宣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宣佐系从犯。首先本案起因是在何某与张某2、戴某1交通碰撞纠纷(何某是受害人),何某的领导比亚迪巡逻队大队长李艳明、吕建朴、李生龙等人组织指挥其队员为何某讨回公道,非法搜查了张某1的住宅,被告人陈宣佐与上述纠纷无任何利害冲突,完全系与其他巡逻队员一样服从领导指挥,被裹挟参与了本次犯罪行为。其次,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所有被告人均无钱财和故意伤害等故意,陈宣佐供称仅是踹了张某1一脚。2、被告人陈宣佐属初犯,主观恶性不大。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害人家里丢失了钱和徽章,没有确实的证据,应不予采信。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综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宣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生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1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的队友何某在大亚湾区响水河工业园中海科技光速网吧路段值班时,被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碰到手,何叫张停车,张却不予理睬,于是,何驾驶摩托车载着同事张正林追赶张俊永至西区茶山村张某1的废品店处。在那里,何与张某2、张某1发生争吵。之后,何不服气,在返回途中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吕建朴,吕又将此事报告给被告人李艳明。李立即召集队员陈宣佐、李某等约20人,乘一辆面包车和多部摩托车在何某的带领下来到张某1的废品店,李一边叫开门,一边吩咐部分队员包围废品店。见无人开门,何某便将门踢开,李艳明、吕建朴、陈宣佐、李生龙等10多人随即进入院内。当张某1走出房门与被告人理论时,即遭到群殴;从房屋内持一把西瓜刀冲出来的戴某1欲对抗,被夺下刀后即遭到群殴。李艳明命令在场队员进屋搜查,吕建朴、陈宣佐、李生龙等人进入张某1夫妇的卧室乱翻、乱搜,搜得刀具、毛主席纪念章等物品。之后,张某1、戴某1被用手拷铐起来,李艳明命令收队,将张、戴一同押回西区派出所处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0年9月12日0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睡觉时,被楼下的吵闹声吵醒,接着我的房间门就被踢开了,我走出房间门,看到有20多个人,除2个人穿着便服外,其他人都穿着制服,然后对方有六、七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并用钢管打我,我被打得迷迷糊糊的,被他们拖到车上,后来被他们带到西区派出所。天亮后,我妈妈和我老婆到派出所看我,她俩告诉我家被抄了,家里存放在密码箱的67000元及存放在床头柜里的几十枚毛主席纪念章、刀具一套、挎包一个都丢失了。后来我听张某2说,是因为他和戴某1驾驶摩托车在茶山村与一个张治安队员发生小碰撞,从而引起一系列事情的。戴某1当时在我家里睡觉。治安队员到我家搜查没有出示搜查证。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丈夫张某1被西区比亚迪巡逻队的治安员打伤并被带走后,我一个人在家很害怕,就带着小孩到我爸妈那里去了,等天亮之后我回到家里发现存放在密码箱里的67000元现金不见了,我丈夫都不知道我把钱存放在家里,家里还丢失了刀具一套、挎包1个、毛主席纪念章约40枚及白铜块几斤。4、被告人李艳明的供述: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吕建朴打电话给我说何某被车撞了,那个人跑了,现在有人跟过去,知道他的住处是在茶山村。我听后很气愤,就来到西区惠丰城召集留守在宿舍的人集合,集合了约20多人穿上制服带上警棍分别乘坐一辆面包车和警用摩托车来到比亚迪东门,由队员引路到茶山村的废品店。我叫队员把屋子围起来,对屋里喊:“里面的人给我出来。”喊了三声,里面没有反应。何某就去推门,刚好里面有个人拉开门缝伸出头来,有三、五个队员就推门进去,发现那个人手里拿着刀,队员就把他拖出来按倒在院子里,并缴了他的刀。又有队员进去房间搜,发现里面有好几把砍刀、斧头、钢管等物品,我说:“把管制刀具都带走。”接着楼上下来一个男子,问我们是谁?我说是派出所的。之后队员把男子拖出院子按倒在地,对他拳打脚踢然后一起带到面包车上,接着就离开茶山村回到西区派出所,途经中海科技路段时何某发现了那个撞他的人,于是队员就过去揍了他一顿,然后一起带到西区派出所。当时我们负责比亚迪周边的治安巡逻,搜查房间时没有办理搜查证。5、被告人陈宣佐的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生龙、刘某1、艾某、郑某2等人在惠丰城喝酒,李生龙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我们队员出事了,要集合队伍过去”。我们就回宿舍,派出所给我们巡逻队的那部面包车(粤O×××××)停在宿舍门口,我换好制服后车子已经发动了,面包车上大约有十五、六人,我们去到个茶山村的一个废品站,副大队长李艳明带着二中队的七、八个人在院子的门外面。下车以后就有人和我说何某被他们的人撞了。我们有五、六个人进去从房间拉他出来,我还踹了他一脚,拉出来后就有人把他按倒在地上,其他队员就过去对他拳打脚踢,有人就给他上了手铐,我就把他带到屋外,问他同伙在那里,他说在光速网吧上网,我就带着五个人开三辆摩托车去光速网吧找,未找到。开摩托车回去的时候在中国银行门口看到对方其他几个人已经被抓到面包车上,我就回宿舍了。6、被告人李生龙的供述: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接到内勤郑某1的一个电话,通知巡逻队员到比亚迪东门门口集合,集合的时候,我才知道是因为我们治安队员何某被2个人开摩托车撞伤了,值班队长吕建朴已经打电话报警了。我们等了5分钟以后,派出所的人还没来,副大队长李艳明就带着我们治安队30多个人开着一部面包车、10辆巡逻警用摩托车到了茶山废品店门口。下车后我们敲开门,巡逻队有七、八个队员冲了进去,见屋里有个男子拿着一把西瓜刀,我们见状就上去将该男子的西瓜刀夺了下来,何某指着该男子说就是他撞的,我们一拥而上围住该男子对其拳打脚踢,然后队员将他拖到院子里,我看到他嘴角出血了,李艳明看到这种情况怕出事就说停手不要打了。治安队员就用塑料绳将该男子的双手绑起来。房子的阁楼下来一个青年男子,治安队员要强行拉那名青年男子上车,遭到反抗,有四、五个治安队员上前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然后给他戴上手铐推上车。途经中海科技门口时,何某看到了我们要找的另一个男子,我们治安队员就将他抓到车上一起带回西区派出所。去到废品店我们搜了第一层,翻了屋里所有能翻的东西,搜到2把刀,2条钢管,事后郑某1在办公室里还拿出毛主席纪念章给我看过。7、被告人吕建朴的供述:2010年农历8月15日前后的一天,我在比亚迪公司附近巡逻,晚上12时许,我从对讲机里听到有人说何某和刘某2被撞了,我就返回队部看到何某的手臂肿了。我就打电话将情况告诉给大队长李艳明。过了约半小时,李艳明带领20多个队员赶了过来,叫何某在前面带路,我们一起到了茶山村的一间废品店,我指着房间里面的人叫他们出来,里面的人看我们这么多人就不敢出来,有一个人拿着一把砍刀站在床边,我们中的几个人就把对方那名男子从房间拉出来,让他蹲在地上,我和队员共5人看住男子,其余的人进去房间搜一些刀具,搜到有3把砍刀和1根钢管、1把锤子。接着又有队员把两个男子带上小车押回派出所。第二天晚上回办公室发现有毛主席纪念章放在办公桌上。8、证人郑某1的证言:2010年9月的一天,我在比亚迪巡逻队工作期间,李艳明带队到家废品回收店进行搜查及抓人,听说事情系因我们队员何某与别人发生碰撞引起的,我们全大队人都去了,有30多人,在现场还搜了一把砍刀。过了一两天,我在办公室搞卫生时发现杂物柜有一包毛主席纪念章。9、证人何某的证言: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3在值班,我被一辆摩托车碰了一下,我就叫那人停下来,对方不理我们就直接开走了,我就开着摩托车搭载张某3一起追赶,到福鑫十字路口遇见巡逻的刘某3和刘某2,他们得悉情况后和我们一起,追到间民房门口。民房里出来一个男子,问我们开警车来干嘛,我说我的手被你们兄弟摩托车撞到了,叫他们出来给我道歉就行了。那两个人出来后,我们就吵了起来。我就开摩托车走了,在路上用对讲机将此事向吕建朴队长报告,吕建朴叫我们四人在比亚迪东门等候。大概过了几十分钟,李艳明带队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和十几辆摩托车来到比亚迪东门,会合后就由我们带路把集合的人带到茶山村的民房,我、张某3、刘某3和刘某2先进屋里,发现刚才撞我的人后,我们四人冲上去就打,打完后就把他拉到外面。李艳明叫其他队员进去屋里搜一下看看有没有其他东西,然后二中队长吕建朴和一中队长李生龙就带队进去屋里搜,搜到了两把刀、钢管。后李艳明就说收队,在回派出所的路上看到了另外一个撞我的人,我和刘某2、陈某、吕建朴、张某3、刘某3把他抓住,一起带回西区派出所。回到办公室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装着毛主席纪念章。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56号一楼张某1租房。11、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7月13日11时许,惠州大亚湾公安局派员请求该队抓捕一网上在逃犯,该队派出民警前往梅县程江镇扶贵小学后面一出租房将被告人吕建朴抓获。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7日21时,该队民警到大亚湾西区惠丰城比亚迪巡逻办公室将被告人陈宣佐、李生龙抓获归案,到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凯天大酒店七楼将被告人李艳明抓获归案。12、惠州市公安局尧岭派出所、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十家派出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艳明、李生龙、陈宣佐、吕建朴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2011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建朴与被害人陇某通电话时发生争吵,吕质问陇在那里,陇告诉其在西区惠丰城治安巡逻大队队部。吕随即开一辆捷达牌小汽车载着董某、代英斌(此二人另案处理)来到队部门口。见到陇某,被告人吕建朴持一根木棍准备打陇某,被陇某躲开,董某则持一把菜刀朝陇某砍去时,陇用左手抵挡时被刀所伤,致手指肌腱断裂。吕看见陇受伤,即叫人送他到医院去治疗。经法医学鉴定,陇某的伤势为轻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陇某的报案。2、被告人吕建朴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开车送李生龙回家,在路上李生龙接到陇某的电话,他们俩在电话中吵了起来,我接过李生龙的电话和陇某说,没说几句就挂了。我把李生龙送到惠丰城后,就开车去比亚迪路边烧烤档与代英斌、董某一起吃宵夜,陈宣佐打电话给我说陇某带着一个人拿着钢管在宿舍找我。我就和代英斌、董某一起回到惠丰城保安部宿舍,我就把车停在路边,董某先下车进保安部宿舍找陇某,我和代英斌从车尾箱各拿出一条木棍跟着进去,进去后看董某正和陇某在打架,这时李生龙把董某拉开了,我就跟陇某说大家都是同事,以前关系又那么好,至于吗?站在旁边拿铁管的男听到后说原来你们以前是同事呀,那么你们自己谈谈吧。我看到陇某左手背在流血,就问他是怎么搞的?陇某说是被董某砍的,我就叫陈宣佐和李生龙把陇某送到医院去,也在此时看到董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3、被害人陇某的陈述:在2011年5月29日晚上2点多钟,我和几个朋友从淡水回到西区惠丰城比亚迪巡逻队,队长李生龙打电话给我,我说要带几个女孩子去海边玩,我听到吕建朴在旁骂了句“去你妈的”,之后我就和吕建朴产生口角纠纷。过了二十多分钟,吕建朴开着一部捷达小轿车载着董某、兵子到了巡逻队门口,吕建朴、兵子手持木棍朝我身上打来,被我躲开,董某拿菜刀砍过来,我用手一挡,砍到我左手手腕上一点,他提起刀又朝我的左手肘关节部位砍了一刀,我当时退了几步,他又拿刀划到我的背部,看到我流了好多血,吕建朴就叫人送我到医院了。4、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陇某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砍切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指固有伸,中、环指伸指肌腱,小指伸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手腕关节前屈状态下各指屈曲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陇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主持被害人陇某与被告人吕建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建朴自愿赔偿被害人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陇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吕建朴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明、陈宣佐、吕建朴、李生龙无视国法,在不具有搜查权的情况下,非法对他人的住宅进行搜查,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被告人吕建朴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建朴犯非法搜查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明、陈宣佐、李生龙犯非法搜查罪,吕建朴犯非法搜查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建朴、李艳明辩称其是西区派出所的治安员,经查,西区派出所比亚迪巡逻队办公经费由比亚迪公司提供,队伍由西区派出所代管,故其辩解与客观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建朴辩称其持了棍子去找陇某,但没有殴打到陇某,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由于其持了木棍伙同董某等人有伤害陇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吕建朴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李艳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他队员有过激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艳明既不具有独立的搜查权主体资格,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搜查手续,还命令队员进屋搜查,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艳明、陈宣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家里丢失现金67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丢失现金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王某、张某1的陈述,且张某1的陈述来源于王某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证据同出一源,应视为孤证,因此,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宣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宣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宣佐积极参与非法搜查行动,属主犯,只是犯罪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艳明、陈宣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建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吕建朴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15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艳明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宣佐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四、被告人李生龙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