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9687-1)。住所地:绍兴县××桥。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886169)。住所地:绍兴县××××幢。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11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针织坯布买卖及部分印染加工业务。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底,原告合计出售给被告货值为965,089.26元的货物,共为被告加工印染产生印染费52,745.4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合计为835,799.60元的货款。余款182,035.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2,03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965,089.26元,另原告为被告印染布匹产生加工费52,745.45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1组,以证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合计835,799.60元的事实,并补充陈述,被告系陆某某款,虽然款项中没有明确具体哪一笔是支付货款或加工费,但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的加工印染合同项下的染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尚欠的182,035.11元均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提供的8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被告已将该8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间曾有布匹的买卖与加工印染的业务往来。原告共供给被告布匹价值965,089.26元,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染色加工产生加工费52,745.45元。两项合计被告已支付人民币835,799.60元,尚欠182,035.11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价值965,089.26元的布匹交付被告及为被告进行布匹染色加工产生加工费52,745.45元,但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应当认为被告已以其行为对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进行了追认,结合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应当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965,089.26元的布匹及被告因布匹染色加工需支付原告加工费52,745.4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35,799.60元并认为加工费52,745.45元被告已付清,尚欠182,035.11元系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属于原告自认的范畴,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购买布匹,尚欠货款182,035.1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035.1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82,035.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411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