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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40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2010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朱鸣人民陪审员 虞    秀    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彩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