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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武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武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武侠,女,199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汝州市,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武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武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武侠到被害人孟某位于本区大碶街道前宋贺家311号三楼的家中玩,用调换银行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孟某放在床上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并于当日下午在被害人孟某取钱时窥探到其密码,后于当日18时40分许在本区大碶街道老贺村菜场旁的交通银行ATM机上取走孟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武侠已将窃得的人民币4700元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武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银行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武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马武侠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武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武侠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武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