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别名王小坡,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2009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子明,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杨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军伙同孙某成、路某伟(均已判刑)至慈溪市天元镇农贸市场内,见黄包车夫徐某身上挂有手机,遂预谋抢劫该手机。后三人乘坐该黄包车至天元镇潭南村一小路时,对徐某拳打脚踢并劫得三星2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王军至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1、张某2、劳某、刘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孙某成、路某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军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王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杨子明请求对被告人王军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