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牟进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牟进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24号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防,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牟进喜,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进喜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依据与我公司在2009年6月12日补签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其自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我公司自主经营。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应每月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417元。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违约拖欠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共计6704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6704元;(二)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三)确认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是车牌照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在补签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年服务费5000元,于合同签订日付清;被告须按期向原告交纳该车各项费用,不得拖欠,如迟延交纳,每日应按费用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拒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证件,留置该车辆,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但口头约定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9月欠交服务费6707元。原告为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服务费6707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确认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责令被告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合同书、欠费明细表、行驶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期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购置,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故原告请求确认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被告办理该车车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应依约交纳服务费,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违约拖欠原告上述费用6707元(417元/月*17个月-382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六条第6款“如被告拒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之约定,主张解除货车挂靠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707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进喜订立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营运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二、确认车牌照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牟进喜所有。限被告牟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籍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自理;三、限被告牟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707元。如果被告牟进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牟进喜负担。因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