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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陈甲、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陈甲,方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陈甲、方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珠公司)、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2011年9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甲和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铭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甲、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期为60天,月息2%;被告铭珠公司、戴某某为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还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未还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拆借给被告陈甲,被告陈甲也出具了收据。2010年12月19日,被告陈甲因资金回笼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与四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同意借款展期至2011年1月18日,延期后各方的权某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原借款担保合同执行。期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但四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7.6万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以3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暂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之后另计),合计377.6万元;二、被告铭珠公司、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答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浙江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丰源典当),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实际已在当天扣除了40余某某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上述借款还有物的担保的事实,其主张的违约金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事实上,被告陈甲已向原告及案外人章辉、王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并通过将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天风苑12幢1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抵押处理给原告的方式归还了所有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某答辩称:被告陈甲已归还了所有款项,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其尚有债务未清偿,因本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也应首先就担保物进行处理后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某某、铭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上述被告陈甲、戴某某的答辩,原告项某某补充陈述:原告起诉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确实由被告陈甲、方某某委托他人将501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收到的转让净价为150万元,故320万元借款中可以扣除该150万元,但原告并未与被告陈甲、方某某就上述房屋达成抵债协议。原告项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借款担保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方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铭珠公司、戴某某存在担保关系。2.银行转帐交易记录二份(打印件)及收据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2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甲。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甲、戴某某共同委托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将501室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上述原告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甲、戴某某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两份收据显示的抬头为浙江丰源典当,可以反证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浙江丰源典当而非原告;对证据3不清楚,合同落款处甲方及甲方共有权人的签名也并非被告陈甲、方某某本人所签,且该房款至迟也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已付清,但原告在起诉时仍就借款全额主张诉请,系恶意诉讼。被告陈甲、戴某某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他项权证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将5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财产价值320万元。2.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房产抵押注销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501室房产于2011年6月29日注销抵押,但原告仍于2011年7月4日起诉,原告却陈述该房产于起诉后才进行抵债,与事实不符。3.契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甲于2010年8月份购买501室房屋时所花费的款项远超过320万元,按照房价趋势是只涨不跌的。4.2010年10月20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原件)。证明被告于借款当日已通过向王某某、陈某某帐户汇款的形式支付了借款利息44.4万元。5.银行回单五份(原件)及帐页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甲在借款后已陆续通过他人归还借款本金23.6万元,且还不包括被告陈甲向原告另行归还的金额。6.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购买501室后设定的他项权某价值222万元,被告陈甲当初的购买价亦在328万元,故原告以150万元将501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述被告陈甲、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项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目前市场价不超过6000元/平方米,实际转让价格也仅为150万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注销证明仅仅是为了便于处理501室房屋的下一步处理;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中,对2010年12月22日的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以及2011年1月19日的一份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两份已褪色的银行回单和帐页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原告收到的房屋转让款150万元为净价,已不包括其他税费,而房屋抵押一般均会抬高实际价值。被告方某某、铭珠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某某、铭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某。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戴某某以收据中显示的抬头为浙江丰源典当而推定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浙江丰源典当,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中,被告陈甲、戴某某虽提出合同落款处甲方及甲方共有权人的签名并非被告陈甲、方某某本人所签,但其在庭审中已自认确实以公证形式委托陈某某代为办理501室房屋的相关转让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中显示的收款人均非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陈甲、方某某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陈甲、方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乙方同意以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的501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以该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经双方协商决定,该房屋估价人民币320万元整。同日,双方办理了5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铭珠公司、戴某某作为担保人(丙方)就上述320万元借款又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共计320万元,借期为60天,自甲方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农某某行6228480321560599011陈甲帐户或通过现金拆借给乙方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利息从借款到帐之日起按月一次性支付;甲方指定农某某行6228480330728438517项某某帐户作为乙方归还本金及收取利息的还款帐户;丙方为乙方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保证借款到期后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乙方逾期还款,除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还应当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方某某一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分两次向合同约定的被告陈甲名下的帐户汇入款项50万元、270万元,被告陈甲为此分别出具两份收条。2010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铭珠公司、戴某某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又签订《补充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1年1月18日偿还,续借期为30天,延期后甲、乙、丙三方的权某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原《借款担保合同》执行,丙方的保证责任从协议签订起3个月后开始计算,保证期限为2年。期满,被告陈甲、方某某未归还款项。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共同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5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并由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注销证明一份。同日,被告陈甲、方某某委托陈某某将501室房屋以150万元的净价转让于第三人季某某、林某。2011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收到501室房屋的转让款150万元并抵扣部分借款的归还,违约金也相应地以未归还的1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借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陈甲、方某某系该合同确定的借贷法律关系相对人,且实际款项亦由原告帐户汇入被告陈甲帐户,收条亦由被告陈甲向原告进行出具,故被告陈甲提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浙江丰源典当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陈甲、方某某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至迟应于2011年1月18日偿还所有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陈甲抗辩已通过向原告下属汇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该款项并未通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指定帐户,汇款的收款人户名也并非原告,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陈甲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即为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提出本案借款及利息已经以上述汇款及处理抵押物501室房屋的方式进行了抵债,但一则被告陈甲并未能证明上述汇款即为归还本案的部分借款,二则双方之间并无被告陈甲所主张的抵债协议,原告向抵押机关出具的房产抵押注销证明是为了便于同日501室房屋的转让处理,并非出具给被告陈甲的抵债协议,故被告陈甲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和被告陈甲的陈述,501室房屋的处理系被告陈甲和方某某委托陈某某向第三人进行转让,被告陈甲虽抗辩该委托系依原告的指示办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其委托陈某某的公证书以供本院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陈甲和方某某委托陈某某处理501室房屋的结果,原告已认可将该房屋的转让款150万元折抵本案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中17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方某某每日按未还款金额170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陈甲、方某某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81%的四倍以及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陈甲、方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暂计算为197540元。被告铭珠公司、戴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实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铭珠公司、戴某某对被告陈甲、方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珠公司、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项某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7540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由陈甲、方某某按本金1700000元和年利率5.81%的四倍计算支付。二、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对上述陈甲、方某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008元,由项某某负担20898元、陈甲和方某某负担21110元;其中陈甲和方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对陈甲和方某某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