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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马某与卢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马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钱甲。委托代理人:钱乙。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共同经商。2011年,被告卢某某曾向原告订货。2011年4月1日,原告将价值17750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卢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由被告王某某签收;2011年4月5日,原告将价值17100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卢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由被告王某某签收;2011年5月21日,原告将价值27137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卢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由被告的员工签收。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卢某某催要货款时,被告卢某某对欠6万多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7月22日,马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9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卢某某、王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98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三份及录音证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卢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货款6198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张销售清单,前面两笔货物,是上诉人丈夫王某某所签收的,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是第三张销售清单上载明的货物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订购这笔货物。该销售清单上的签收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更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该销货清单上没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名,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签收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这份销售清单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也有瑕疵,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前面两次总的六万多块钱你总要给我的。”也就是说前面两笔货款是六万多块钱,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前面两笔实际交付货物的货款是34850元。因此,该录音资料中所称的六万多与本案所诉的货款不一致。该录音资料是有瑕疵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有瑕疵的销货清单和录音资料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987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录音中陈某某非常某某欠货款6万多,实际上是有三份销售清单,在一审中也陈某某非常某某,4月份、5月份都有一个单某,4月份和5月份的单某是不一样的,所以4月份是有两张销售清单,但实际上是同一个单某。是有两次单某的交易,所以说两次是并不矛盾的。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货款是6万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卢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7425a号商位经营批发、零售。在原审庭审中,马某陈述:“2011年4月1日、4月5日的货是一次来订的,因为卢某某临时要用货,4月1日先送点过去,故录音上前两次是指4月与5月,总货款是61987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马某与卢某某、王某某间存在买卖关系。马某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销售清单及马某对卢某某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二审中,卢某某对马某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录音及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录音中卢某某对欠马某6万多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卢某某、王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审法院判令卢某某、王某某支付马某货款61987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