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汉青与杨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汉青;杨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王汉青。委托代理人张利春。被告杨郭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洪雅。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王汉青诉被告杨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春、被告杨郭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青诉称:2010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张振振驾驶的浙A×××**号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右肩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抢救,2011年8月22日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1年10月1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振振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杨郭阳系浙A×××**号车辆所有权人。现要求:1、被告杨郭阳赔偿原告医药费33755.36元、误工费35519.31元、护理费5122.17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2794.8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郭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振振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是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的。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郭阳所有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两次住院的费用清单,故无法核实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误工期限只认可120天,原告的诉请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认可60天,因未提供护理发票故按照60元每天计算。出险前原告未提供在杭州暂住的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在本次事故中我方的驾驶员是次责,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汉青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干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8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755.36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时间60天左右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6、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单7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息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页,拟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8、暂住证1张、租房证明1张、电动车行驶证1张、购车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在杭州工作、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33618.36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以审核为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是在原告出险后开具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租房证明无公安机关的凭证故不认可,电动车行驶证、发票只能证明电动车为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生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的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郭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2张,拟证明杨郭阳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对被告杨郭阳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杨郭阳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10时50分,原告王汉青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在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901号与张振振驾驶的杨郭阳所有的浙A×××**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汉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原告王汉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33618.36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杨郭阳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11500元。另查明:杨郭阳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王汉青于2010年8月20日受伤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后,医院对其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鉴于其存在右肩锁关节撕脱骨折及左足多处骨折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结合临床治疗稳定的一般规律和其自主活动能力的逐步改善,对其误工时间应掌握在六个月左右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王汉青的过错程度超过张振振,故原告王汉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振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振振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杨郭阳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作为杨郭阳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33618.36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5114.60元。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60天,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5038.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杨郭阳赔偿原告王汉青医疗费人民币33618.36元、误工费人民币15114.60元、护理费人民币5038.2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88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11557.16元,扣除被告杨郭阳已支付的医疗费11500元,余款人民币100057.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汉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汉青人民币1000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8元,由原告王汉青承担327.50元,被告杨郭阳承担11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