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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汕尾市守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守振公司)、林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守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守振公司);林镇忠;孙莫民;吴铭;陈永通;曾少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守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守振公司)。住汕尾市区法定代表人孙莫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镇忠,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莫民,男,66岁,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铭(又名吴焕铭),男,39岁,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通,男,47岁,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少搏,男,42岁,汉族,住汕尾市城区。上诉人守振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守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贤,被上诉人林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被上诉人吴铭、曾少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莫民、陈永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间被告守振公司在海丰经营房地产开发,向黄信潮等六人承让了海丰县新园六巷土地一幅,被告守振公司因不能支付土地价款,2003年3月28日被告守振公司管理人员吴铭经手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守振公司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1.5%计算,并由守振公司提供11本国土证作抵押,起止年月为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止,后又在借据注明至本息还清后取回抵押物为止。2004年1月19日被告吴铭以守振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5%,但被告吴铭自己写借条给原告,二笔借款利息均由被告守振公司付至2005年4月30日止,本金没有付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审认为:被告守振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铭于2004年1月19日为被告守振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吴铭虽以名义出具借据,但被告守振公司一直为该借款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守振公司应当知道是公司借款,故此3万元贷款应当由被告守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吴铭是经手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借款系五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形成,被告守振公司提出该借款系被告吴铭与被告孙莫民合伙期间所欠,均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守振公司提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借条上已注明延期至本息还清后取回抵押物为止,现抵押物也尚未取回,故原告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1.5%,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主张抵押关系,其抵押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尾市守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镇忠借款330000元及从2005年5月1日起至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铭对其中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9元,由被告汕尾市守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守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还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两笔借款人民币33万元,为吴铭向林镇忠所借,属吴铭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判断实际借款人的唯一条件就是看谁有权对该款项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权能。纵观本案,两起借款均单独由吴铭与林镇忠私下办理,直接由吴铭个人支配、处分、收益,并负责还贷付息,款项既无进入公司帐户,亦没有由公司支配使用,更谈不上收益,公司也未为其支付过分文本息。吴铭借款事前没经授权,事后也未经其追认。因而,该借款应为吴铭个人借款。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据虽加盖公司印章,但吴铭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系其利用经手办理合作项目之工作便利,私自加盖公司公章,未经上诉人任何授权,该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无职务行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承担。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04年1月19日,金额人民币3万元,吴铭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完全为其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单方采信吴铭的陈述,把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该做法显失公正。二、本案诉争借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据林镇忠诉称,吴铭还息至2005年4月30日止。债权人的权利从2005年5月1日起受到侵害。因而,根据有关民诉法律规定,该债权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二年。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债权人林镇忠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林镇忠于2009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丧失胜诉权。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而致实体判决不公。一是超期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于2009年6月立案,应于同年底前应审结,但本案却于2010年11月20日判决,2011年5月27日送达,即使延期六个月,也远超法定期限;二是未遵守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违反民事诉讼规则。三是一审原告随意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给被告应有的答辩权和答辩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由于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最终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四、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摊不公。林镇忠在一审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诉讼费用却分文不用分担,全部判令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判决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林镇忠承担。被上诉人林镇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守振公司的债权关系成立,并依法判决守振公司偿还,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是守振公司用于付还该公司开发“吉园居小区”的土地价款及开发期间的经营费用,守振公司向其出具的了借据,并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守振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守振公司借口利息虽还至2005年4月30日,但借条上已注明延期至本息还清后取回抵押物为止,现抵押物尚未取回,且答辩人多次向守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莫民和吴铭追讨,这一点孙莫民、吴铭在一审庭上均已承认,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答辩人并没有随意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根据借据将守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守振公司辩称“吉园居小区”有四个合伙人,本案诉争债务应由四个合伙人按合伙份额共同承担。为查清本案事实,法庭征询答辩人是否要求追加被告,据此,答辩人要求追加被告,并增加要求被追加的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的申请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并没有随意追加。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铭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诉争借款系其代守振公司办理,借款应由守振公司独立承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曾少搏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其并参与合作开发“吉园居小区”的建设项目,诉争借款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孙莫民、陈永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守振公司由吴铭(又名吴焕铭)经手向林镇忠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1.5%计算,并由守振公司提供11本国土证作抵押,起止年月为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止。国土证件现由林镇忠存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时,吴铭自称因守振公司无按期还款,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莫民的口头同意,其在《借据》尾部添加“延期至本息还清后取回抵押物为止”的内容。2004年1月19日,吴铭以个人名义立《借条》一份,即“兹借到忠兄人民币叁万元正”。吴铭自称《借条》中的“忠兄”系林镇忠,借款人为守振公司,按月息按1.5%计算,该款被用于“吉园居小区”的房地产项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镇忠对吴铭所述无异议,并认为二笔借款利息均由付至2005年4月30日止,因守振公司至今没有付清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讨未果,其遂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守振公司对上述主张均否认,并认为上述二笔借款系吴铭向林镇忠所借,林镇忠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须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吴铭不属守振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因开发海丰县“吉园小区”房地产项目存在纷争。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诉争的二笔借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诉争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首先,对于该笔借贷关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该笔借款虽由吴铭经手,但林镇忠提供的《借据》载明守振公司盖章确认其向林镇忠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守振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名下的11本国土证件现亦由林林镇忠存执。据此,林镇忠、守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原审认定守振公司欠付林镇忠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吴铭在《借据》尾部添加“延期至本息还清后取回抵押物为止”的内容之效力问题。对此,吴铭认为该行为系经守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莫民授权后所为,林镇忠认为守振公司付息至2005年4月30日止的行为亦足以证实该公司已认可吴铭所事行为,但守振公司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故林镇忠、吴铭负有举证证实上述行为确为守振公司授权或获其事后追认的义务。依本案所查事实,吴铭既非守振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事行为获得守振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事实依据。另《借据》一直由林镇忠存执,且利息是否继付的事实与守振公司应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吴铭所事行为的事实不存在必然性因果关系。据此,吴铭、林镇忠对该项主张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故吴铭在《借据》中自行添加的上述内容对守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因该笔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及林镇忠自认守振公司付息至2005年4月30日止,而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之规定,故林镇忠在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至2009年6月16日才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明显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该笔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判令守振公司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争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问题。该笔借款系由吴铭以个人名义向林镇忠出具《借条》,但吴铭既非守振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事行为获得守振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事实依据,而本案也查无守振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的事实依据,且原审判令吴铭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后其放弃了上诉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守振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应由吴铭向林镇忠负清偿义务的理据成立,即吴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镇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05年5月1日起至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审对该项诉争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守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林镇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05年5月1日起至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上诉人吴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9179元,被上诉人林镇忠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610元,被上诉人吴铭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