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江明与潘风雷、钱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江明;潘风雷;钱卫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董江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90514381x),汉族,住富阳市常安镇董家村242号。委托代理人:楼富春,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风雷,30123196707010012),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市心北路14号。被告:钱卫春,(公民身份号码:××××012××197602210514),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48号。原告董江明与被告潘风雷、钱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江明的委托代理人楼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风雷、钱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江明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潘风雷以家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董江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钱卫春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潘风雷借款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钱卫春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潘风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22××20元(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月息一分八厘六计算)并支付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钱卫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董江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潘风雷向董江明借款200000元,按月息××%计算利息以及由钱卫春担保的事实。被告潘风雷、钱卫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董江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潘风雷、钱卫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江明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潘风雷向原告董江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江明人民币贰拾万圆整。按月息××%计(¥200000.00)。借款人:潘风雷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担保人:钱卫春。(注:富春街道春秋北路××81-1号××02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房门钥匙作为抵押)。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潘风雷与董江明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利率约定超过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潘风雷向董江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明确,董江明要求潘风雷归还借款2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按××%计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董江明自行调整为月息18.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钱卫春的担保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钱卫春就案涉借款向董江明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潘风雷未及时归还借款,钱卫春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江明要求钱卫春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风雷、钱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风雷归还原告董江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潘风雷支付原告董江明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执行)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潘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钱卫春对上述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46××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潘风雷负担,被告钱卫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蒋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