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冬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梅,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象山县。2007年8月7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2011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中旬某日,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冬梅要求向被告人李冬梅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冬梅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公园附近,贩卖给郑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7月26日晚,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冬梅要求向被告人李冬梅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冬梅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原公路段处,贩卖给郑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冬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李冬梅处查获净重共计5.34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冬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冬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应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5.3495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