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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志刚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刚。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金龙、朱梦佳。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志刚在海宁市硖石街道风和丽苑A区1幢506室门口吸烟时,因被害人任雪某说其不要乱扔烟蒂而心生不满,扬言要杀死被害人任某。后被告人陈志刚回家持匕首至五楼与四楼楼梯的中间平台处,与被害人任某相遇并互相辱骂。期间,被害人任明雪先用拳头打落被告人陈志刚两颗门牙,被告人陈志刚遂持匕首朝被害人任某身体乱刺。后双方滚落至四楼楼梯口,被告人陈志刚欲持匕首割被害人任某颈部,因被邻居马建明制止而未得逞。之后,被告人陈志刚知道邻居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的伤情为右胸部、左某、左上臂遭锐器刺伤,致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志刚面部受外力冲击,左上颌第二门齿和右上颌第一门齿脱落,局部牙龈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鉴定,被告人陈志刚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陈志刚被海宁市公安局送至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监视居住。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刚与被害人任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志刚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对陈志刚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志刚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陈志刚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陈志刚主观上并无杀人故意,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陈志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据此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另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对被告人陈志刚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志刚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孟某、马某、徐某、朱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刑事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志刚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上诉人陈志刚因琐事生怨,即扬言要杀死被害人,经邻居劝解无效,仍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因被他人制止而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该事实不仅有其前供在案,亦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现上诉否认杀人故意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上诉人陈志刚在作案过程中动机明确,具有对客观事物的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案发后亦能予以明确供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鉴定结论客观,程序合法,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上诉人陈志刚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要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