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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铭璋与沈会良、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铭璋;沈会良;周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周铭璋。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华海园1幢1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710290233。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会良。市和孚镇重兆村双市港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704294415。被告:周建。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新村161幢307室。公民身份号码:××02196408180433。原告周铭璋与被告沈会良、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沈会良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铭璋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席、被告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铭璋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通过被告周建的关系将素绉缎8664.8米以单价19.35元卖给被告沈会良,计款167663.88元,当时约定由被告沈会良在收货后六十天内支付货款,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沈会良到期并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会良立即支付货款167663.88元;2.被告沈建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772.10元;3、被告周建在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铭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7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沈会良欠原告货款167663.88元,并由被告周建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建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其是为被告沈会良货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被告周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会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经被告周建介绍,被告沈会良向原告购买素绉缎8664。8米,不开票价为每米19。35元,货款于60天内付清,超过付款期每15天每米加0。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按期支付,经原告催讨,2011年5月30日,被告周建自愿为其中的10万元货款提供担保,一年内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会良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建自愿为其中的10万元货款提供担保,应按承诺于一年内承担10万元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会良应支付原告周铭璋货款167663.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会良应支付原告周铭璋逾期付款违约金73772.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周建于2012年5月30日前对上述一项中1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2元,由被告沈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芳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