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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甲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甲,王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2000004885),住所地:长××县××城镇火车站广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范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某)为与被上诉人范甲、原审被告王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某公某与王某某因万盛金溪花园建筑垫资需要,向范甲借款,范甲多次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申某公某及王某某,后经结算确认申某公某、王某某共向范甲借款70万元,并由范甲与申某公某、王某某、费某某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半年,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的,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费某某为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至款清止;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的,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等内容。嗣后,借款期至,申某公某、王某某、费某某未依约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诉。另,范甲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范甲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申某公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申某公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利息358176元(自201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止,以后利随本清);3.费某某对上述申某公某、王某某的借款和利息在1058176××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申某公某、王某某、费某某承担。申某公某在原审辩称,申某公某未曾向范甲借款,申某公某账上未有范甲借款进账,且范甲提供的借据有修改,故请求法庭驳回范甲诉请。王某某在原审未作答辩。费某某在原审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只有30万元,且该30万元王某某已归还范甲,另外范甲提供的借据有修改,故请求法庭驳回范甲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范甲要求申某公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某某,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范甲主张要求申某公某、王某某依约支付逾期利息358176元(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经法院审核,该利率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且各方已在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院对范甲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某某的部分予以支持。另外,范甲要求申某公某、王某某、费某某依约承担范甲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损失,经法院审核,范甲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系双方事前约定,且合理,故对范甲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费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申某公某、王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申某公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范甲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费某某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某公某、王某某、费某某赔偿范甲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320元,由范甲负担1720元(已预交),由申某公某、王某某、费某某负担17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申某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就证据“借据”涂改处以被上诉人是该借据的持有人为由,将否定被上诉人证明对象的责任推卸给上诉人实属错误。只有被上诉人对涂改有合理的解释,应该有充分的证据来补强借据的证明力,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方。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对涂改部分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还是在证据认定中认为“对涂改处没有提出异议”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费某某提供的证据“银行回单”不予采信显然不当。该回单的持有人是费某某,确属王某某归还后交付给费某某的,该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归还的事实。费某某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费某某与王某某在2010年1月30日、2月9日的借款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二、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借据明显涂改,主体存在问题,责任由谁承担也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范甲在二审中辩称: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恰当,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一审承认章是真实的,对借款金额也没有提出异议,借据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而且根据公某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从公某以外借如此规模大的借款,公某盖章,根据公某规定要经领导审批并备案的。关于银行回单问题,一审中费某某明确表示王某某向范甲借款多少不知情,庭审中费某某出具了王某某归还的证据,只能证明归还的是王某某而不是费某某,因此王某某到底归还多少,费某某不知情,费某某提出31万抵销70多万中的一部分是为了免除自己的部分担保责任,王某某在2011年5月21日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认其与申某公某共同借款的70万由费某某担保的并没有归还,从时间看费某某提供的三份银行回单,打款时间在前,费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在后,证实费某某与申某公某共同的借款70万没有归还,因此其上诉主张某某立。二、关于某告诉讼主体的问题,申某公某是规范管理的公某,其对盖章的文件和借据有明确的备案管理制度,如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把登记备案的材料拿出来向法庭提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错误。费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不认为两份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没有如此陈述,认为是有关联性的,70万借款不是一个借款单,是借款协议,在协议达成以后再发生的借款行为,事后归还了31万多,已经抵销过了,还款的证据是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虽然是王某某归还,但其归还的目的是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限的款项归还。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重新判决。王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中,范甲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李某陈述,其与范甲合开公某,和王某某、费某某是朋友。2010年8月份,王某某和费某某到范甲的办公室,当时我也在,现金30万已经提前准备好,我看到范甲把钱直接放在桌子上的,是100面额的30刀,讲明是借给王某某的,王某某拿了一张写好的借据,金额也写好了,数额是70万,我在借据上看到上面名字有涂改,王某某拿来的时候就已经涂改了,借据上已经有公某盖章了,什么公某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把涂改的借据就交给范甲了,当天拿到了30万现金,其余的40万是之前借的。范甲也提出过名字的地方有涂改,提出要重新打印,当时王某某说没有关系,反正上面有公某某签名了。王某某、费某某的签名都是当场签的,其他的是早就已经写好了。当时利息约定月息3分。范甲申请证人出庭用于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和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申某公某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其陈述2010年8月份借款,而借据是2009年8月份。费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并不清楚具体的借款事实,而且证人有可能受原审原告的影响,陈述了范甲的观点,借据中写了70万借款,而范甲并没有给付70万。王某某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申某公某、费某某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王某某向范甲支付的31.3万是否归还本案的借款;3、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第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首先,范甲是本案借据的持有人,其次,王某某在事后的承诺书中明确70万元是和申某公某共同结欠范甲的借款,再次,费某某在原审提供的三张银行回单用于证明归还过本案款项,说明费某某认可范甲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最后,申某公某认为本案出借人不是范甲,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范甲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费某某在原审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12月7日三次共向范甲支付过31.3万,首先,因范甲在原审提供了2010年1月30日和2月9日的两份共计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说明王某某和范甲之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其次,王某某在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本案的70万元款项未归还,故王某某向范甲支付的31.3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借款人申某公某和王某某、担保人费某某在借据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出借人处虽有涂改,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范甲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故本案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申某公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