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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农行罗庄支行与李玉伟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李玉伟,马海艳,李小玲,邱忠祥,孙忠国,黄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杜金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李玉伟。被告:马海艳。被告:李小玲。被告:邱忠祥。被告:孙忠国。被告:黄丽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李玉伟、马海艳、李小玲、邱忠祥、孙忠国、黄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伟、马海艳、李小玲、邱忠祥、孙忠国、黄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称:被告孙忠国于2010年8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1年8月5日。由李小玲、李玉伟提供保证担保,并签定了贷款借款合同。马海艳是担保人李玉伟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忠祥是担保人李小玲之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丽艳是借款人孙忠国之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保证债权安全,特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玉伟、马海艳、李小玲、邱忠祥、孙忠国、黄丽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玉伟、马海艳、李小玲、邱忠祥、孙忠国、黄丽艳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李玉伟、李小玲、孙忠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孙忠国向农行罗庄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年利率为7.965%,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李玉伟、李小玲为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27日,被告孙忠国、黄丽艳向农行罗庄支行出具了《借款申请书》,载明孙忠国、黄丽艳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玉伟、马海艳与被告李小玲、邱忠祥均向农行罗庄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自愿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并承诺在本次担保的借款未还清前,对共有财产不予分割。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忠国签订《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孙忠国,借款用途为购地板砖,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6日,金额为10万元,执行利率为7.965%,逾期利率为11.9475%。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孙忠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孙忠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黄丽艳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李玉伟、李小玲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玉伟、李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海艳、邱忠祥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国、黄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玉伟、马海艳、李小玲、邱忠祥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国、黄丽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玉伟、马海艳、李小玲、邱忠祥、孙忠国、黄丽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贯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