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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与被告象山××××与象山××××塑料编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象山××××塑料编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关镇××号。法定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住所地:象山县××××村。负责人:励某某。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与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查封登记在励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起诉称:自2000年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硫化碱和元明粉,被告向原告提供编织袋。2003年10月29日,经双方总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2500元。为此,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截止2010年5月份,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货款68500元,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1份,证明在2003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已经归还了部分资金。原、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以编织袋折抵货款,希望以编织袋折抵货款。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2份,借条1份,欠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1632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收条和借条予以认定,对签名为王某某的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欠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0月29日,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向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上面载明:象山××××塑料编织厂欠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货款72500元,该款在2004年3月份发硫化碱袋(玉门包装袋)2900套,价2.50元,不开票,抵货欠款。11月份发7600套。后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未按约发货。2006年11月13日,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高某某收到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1500元,2008年6月2日高某某收到象山××××塑料编织厂1500元,2010年5月9日,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程乙收到励某某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欠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货款6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结算单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台县××化工××责任公司货款67500,并赔偿损失(以欠款67500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保全费705元,均由被告象山××××塑料编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