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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程与陈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程,陈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786号原告杨程,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7号1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杨庆林,,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陈迪华,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金二社区一组58号。原告杨程与被告陈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28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程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迪华负担。该费杨程已向本院预交,陈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    海    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栋    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