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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加明与范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盛加明。被告:范江雄。原告盛加明为与被告范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加明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范江雄因生活需要,向盛加明借人民币68000元。其后多次催讨还款,范江雄均无故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江雄返还借款68000元;二、范江雄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盛加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范江雄向盛加明借款68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范江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盛加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盛加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2日,范江雄向盛加明借款68000元并向盛加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1月24日归还。期至,范江雄未能返还借款。为此,盛加明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盛加明与范江雄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范江雄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盛加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加明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范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