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拓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拓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选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杭州拓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华明。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董俊彬。被告杨选标。原告杭州拓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为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杨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长业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选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金属钢管及配件的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后,被告从原告处分多次购买了价值645439.27元的以上所述货物,期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但仍有225112.74元的货款未予以清偿,虽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25112.74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止的利息36018元以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选标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长业集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拓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提货单二十四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和金额。3、进账单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长业公司认可合同并曾付过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所谓的购销合同。被告长业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长业公司无需与杨选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选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选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长业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杨选标供货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长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拓能公司自2009年12月开始向被告杨选标供货。2010年4月1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就货物种类、供货地、验货签收人、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杨选标在合同需方落款处签名。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了价值635897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420326.53元。本院认为,原告拓能公司与被告杨选标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20326.53元的货款,主张要求其支付余额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长业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就此提供足够证据。采购合同中约定经办人对合同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经办人”应特指某个人。原告供货项目不特定且对具体每一次供货所针对的项目也未作明确的区分和确认,其供货项目与被告长业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同时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杨选标与被告长业公司的关联性。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选标应支付原告杭州拓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5570.47元,支付利息17003.1元(自2010年7月计算2011年10月底),合计232573.57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杨选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