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与广州华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华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广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云,广东东方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善芳。上诉人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雅图仕公司、华晖公司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自愿签订《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晖公司就鹤山雅图仕公司厂区电缆沿线白蚁工程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服务期内含税金额每年158080元,总金额为316160元,上述费用分期支付,即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40%即126464元,2010年2月支付总额的20%即63232元,2011年11月支付总金额的40%即126464元。合同履行期间,雅图仕公司已向华晖公司支付费用共189696元。2011年7月11日,雅图仕公司以自2011年起,华晖公司并未严格履行合同中关于“每半年对甲方所有电缆沟进行至少1次消杀,1次检查”等义务,导致雅图仕公司厂区内电缆沟出现大量白蚁,造成雅图仕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雅图仕公司、华晖公司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雅图仕公司无需再向华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6464元,及由华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认为:雅图仕公司、华晖公司双方签订的《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关于《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除问题。雅图仕公司请求该院判令解除其与华晖公司签订的《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华晖公司也答辩称同意雅图仕公司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白蚁防治服务合同》,且华晖公司已退出雅图仕公司的白蚁防治工程。雅图仕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的《(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二、关于雅图仕公司是否需向华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即服务费用)12646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华晖公司是否有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华晖公司举证。华晖公司提供的《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白蚁防治现场施工记录表》证明了华晖公司是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至2011年6月,现双方解除合同,雅图仕公司应支付华晖公司已履行合同部分之价款。该合同服务期内含税金额每年158080元,总金额为316160元,现合同履行至2011年上半年,即已履行一年半时间,按每年158080元计算,雅图仕公司应支付的237120元服务费给华晖公司,合同履行期间雅图仕公司已支付服务费189696元给华晖公司,尚应支付47424元给华晖公司,因华晖公司无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调整。未履行合同部分之价款79040元,雅图仕公司无需支付给华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雅图仕公司与华晖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二、雅图仕公司无需向华晖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之价款79040元。三、驳回雅图仕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雅图仕公司负担707.50元,华晖公司负担707.50(受理费雅图仕公司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华晖公司直接支付给雅图仕公司,该院不再收退)。上诉人雅图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改判雅图仕公司无须向华晖公司支付已履行合同部分价款人民币47424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华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华晖公司提供的《白蚁防治现场施工记录表》就可以作为认定华晖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华晖公司并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防治白蚁的义务,且其提供的记录表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资料。雅图仕公司委托华晖公司就其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并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分期支付,雅图仕公司已依约向华晖公司支付费用共计189696元。然而,自2011年起,华晖公司并未严格履行合同中关于“每半年对甲方所有电缆沟进行至少1次消杀、1次检查”等义务,导致雅图仕公司厂区内电缆沟出现大量白蚁,造成雅图仕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雅图仕公司才起诉至法院要求立即解除与华晖公司签订的《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且无须向华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即服务费用)人民币47424元。同时,双方合同在第14条中明确约定“乙方须每半年对甲方所有电缆沟进行至少1次消杀、1次检查,每次服务操作完成后,由甲方验收并在《客户服务记录表》签字备案,48小时内乙方主动检查服务效果,作出效果评估提交给甲方,并由甲方验收。”,由此可见,双方是明确约定在华晖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白蚁防治义务后,必须交由雅图仕公司验收并在《客户服务记录表》上签字备案,48小时内华晖公司还需要作出效果评估提交给雅图仕公司,才能作为华晖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之服务义务的证明。且该《客户服务记录表》作为附件附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后,然而华晖公司却没有这方面的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其有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白蚁防治现场施工记录表》并无雅图仕公司一方负责验收人员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仅是其单方出具的,并不具有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华晖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晖公司也确认雅图仕公司负责白蚁防治事项的负责人是冉平、何春艳、粟燕华,只有这三人才具有确认华晖公司完成工作量、验收资格,也就是说只有这三人的签名才能作为雅图仕公司一方认可华晖公司工作情况的证明。然而,华晖公司所提供的施工现场记录表当中,完全没有这三个人的签名,可见,华晖公司所提供的记录表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被上诉人华晖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雅图仕公司支付华晖公司人民币126464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雅图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华晖公司同意雅图仕公司终止合同,但必须支付技术服务费,因为华晖公司公司服务到2011年7月16日被迫退场。根据雅图仕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的《厂区电缆沿线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华晖公司四个技术人员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17日分期、分段地全面进行对全厂地下电线电缆沟的白蚁检查和施药,并作为上半年的工作全面完成。下半年还应进行一次,但没想到雅图仕公司已提出终止合同。二、按合同规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方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雅图仕公司在华晖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华晖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在现场施工,还在坚守岗、位双方根本没有通过协商和沟通。三、雅图仕公司主张现场施工记录表的签字,也就是其公司行政科长粟燕华、主管何春艳、冉平三人是雅图仕公司公司的干部职工,关于现场记录的签字由谁来签字,每次都是雅图仕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签定的合同内容没有指定谁可以签字有效,谁不能签字无效。华晖公司也从来没有接收过雅图仕公司由委托谁签字的委托书和在任何会议宣布指定由谁签字。所以对雅图仕公司主张没有该三人的签字现场记录表不认可,华晖公司不同意雅图仕的观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雅图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对一审判决判项一、二均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合雅图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华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雅图仕公司是否不需要按合同规定向华晖公司支付47424元服务费。关于华晖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白蚁防治现场施工记录表》(以下简称《施工记录表》)证明效力的问题,由于《施工记录表》有雅图仕公司员工施艳华等人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雅图仕公司主张只有冉平、何春艳、粟燕华三人有权验收,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华晖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晖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由于双方在白蚁防治过程中均未建立完整的登记备案账簿,合同履行至2011年6月的一年半时间里,雅图仕公司均未对华晖公司的履约情况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施工记录表》认定华晖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雅图仕公司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截至2011年6月尚欠的47424元服务费。雅图仕公司上诉主张确认其无须再向华晖公司支付47424元服务费,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未能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雅图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晖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要求雅图仕支付尚欠的47424元服务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据此驳回雅图仕公司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华晖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关于“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雅图仕公司支付华晖公司人民币126464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另,雅图仕公司和华晖公司诉请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有法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由上诉人雅图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