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英县。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平伙同“豹子”及“豹子的朋友”(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该村拔船塘路某号罗某家中,窃得停放在大厅内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和维嘉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060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王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平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