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林发义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林发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7月1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93年7月5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98年7月17日。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周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发义,男,生于1967年11月30日,藏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农民,捕前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哈溪镇团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发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4日做出(2011)武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林发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被害人周某某之女周某某在甘肃省武威城区打工期间认识被告人林发义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在新疆生一女孩。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林发义与周某某在新疆阿克苏暂住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周某某遭殴打后,遂带孩子离家出走。同年2月8日,被告人林发义到武威市凉州区寻找周某某。同年2月10日,被告人林发义打电话联系其兄林某某一起到凉州区永丰镇朵浪村四组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周某某及妻子王某某接待了二人,并告知其周某某并未回家,被告人林发义与其兄林某某当晚宿于周某某家,次日早晨离开。后被告人林发义怀疑周某某已回家,是周某某夫妇有意不让见,遂在凉州区西大街浙江大厦“兰新”超市购买一把折叠匕首。同年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发义乘出租车再次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在院中与周某某夫妇发生争执撕拉,被告人林发义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捅刺周某某、王某某。同时又持匕首将前来劝阻的周某某堂弟周某某捅伤。被告人林发义被村民追打后躲进周某某家后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及周某某被送往医院,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外伤性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及开放性血气胸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系腹壁穿透伤、右下腹壁静脉破裂、腹腔积血、腹膜炎、前臂裂伤、失血性贫血,属重伤。被害人周某某系轻微伤。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人林发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238.4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挥中心报警受理登记册、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了案件来源。2、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从现场南书房外地面上、西侧书房外地面上、距院内3m处地面上、院内地面上卫生纸团上分别提取血迹。3、提取、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在周某某家中院内西侧过道地上提取一把黑色铁柄折叠匕首,经被告人林发义辨认,确认该刀具是其实施作案的凶器。并指认其购买刀具的摊点。(2)被告人林发义经辨认,确认位于凉州区永丰镇朵浪村四组王某某的院子系其作案现场。(3)提取被告人林发义淡蓝色高领线衣一件,领口处有可疑斑迹;灰色保暖内衣一件,胸前有可疑斑迹。(4)提取铁锨一把、竹竿一根、扫帚一把、红色胶木柄的菜刀一把。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0)00159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提取南侧书房门外地面上、卫生纸团上、西侧书房门外地面上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男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周某某,支持该血痕为周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提取菜刀上可疑血迹中检出女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支持该血迹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提取被告人林发义灰色线衣布片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男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林发义,支持该血迹为林发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凉)鉴(病理)字(20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系外伤性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及开放性血气胸死亡。6、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某某因上腹、右下腹及左前臂被锐器刺伤住院12天,诊断为腹部锐器伤、腹壁下静脉断裂出血、左前臂锐器伤、失血性贫血。周某某因腹部被锐器刺伤住院1天,诊断为左上腹部锐器伤。7、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伤情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腹壁穿透伤、右下腹壁静脉破裂、腹腔积血、腹膜炎、前臂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属重伤。被鉴定人周某某左上腹有2cm刀痕,属轻微伤。8、电话清单及手机记录证明,被告人林发义手机拨打电话时间、次数、被叫号码。同时证明林发义曾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林发义手机五次与被害人周某某手机通话情况。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三年前,周某某在武威城打工时认识了林发义,后二人一起生活,2009年生一小孩,他俩关系不好,林发义经常打周某某。周某某生下小孩后来电话说在新疆的哈密,以后再没音信。今年2月4日,林发义打来电话说二人打架后周某某离家出走了。晚上9时许,周某某也来电话说林发义把她双手绑住,压在床上拿锯子吓唬要锯死她,她已离家出走,现在邻居家。第二天,林发义打电话说好过就好过,不然谁也别好过,要从新疆回来找麻烦。2010年2月10日下午,林发义和其哥林某某到我们家找周某某,我骂了林发义,让他到新疆找周某某,不要到武威来。吃过晚饭他们兄弟二人都住下了。第二天10点多,他们走了。下午,林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他回老家了,林发义还在武威城,说事情不要闹大了,要我们想想后果。2月11日,林发义打电话说要到我家过年,被我们拒绝了。2010年2月12日晚上9时许,林发义又给我们家打电话说他在我家院门口,我丈夫周某某去开院门,我害怕林发义晚上闹事就让姑娘周某某给其叔叔打电话。我到院子里,不让林发义进书房门,他硬要进,并说看到周某某在上书房内。当时上书房内是两个小女儿在洗头,我们不让林发义进,周某某在旁边与林发义讲理,我抓住林发义的左胳膊时,林发义就用右手在我腹部捣了几下。这时周某某进到了院子里,看到我们撕在一起也上前来拉,并把林发义怀中掉下的一把菜刀用脚踢到一边,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听到周某某说:啊哟,这驴日的拿刀子杀人了。周某某就上前去挡,林发义便朝后院跑了。邻居们都赶过来守住门。派出所的人来把林发义抓了。救护车来把我、周某某、周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结果我丈夫周某某死了,我和周某某受伤了。事发时,周某某在新疆没有回来。10、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12日晚上9点多,周某某的三姑娘周某某打电话说:林发义来了,让我过来。二十分钟左右,我到了周某某家的院子里,看见王某某、周某某、林发义三个人在上书房门两侧站着,林发义嚷着要进上房门,而且用拳头在王某某、周某某身上乱捣,王某某、周某某两人拉着不让进门。刚到花池边,就听见周某某说:这个驴日的怀里揣着刀子戳人,赶紧报警。我用手摸林发义的前胸衣服有硬东西,就顺势往我身边捞,一把菜刀从林发义的衣服里掉在地上,用脚将菜刀踢过去。接着我的左肋稍后处被什么东西碰了一下,就拨打“110”报警。看见王某某、周某某、林发义还在一起。听周某某喊:杀人了。我看到周某某顺台沿子跑开了,林发义在后面。我摸了一把煤锨子,迎上去朝林发义的右腿上拍了一煤掀,林发义就站在上房窗户边。周某某拿了一把扫帚追回来打林发义时躺倒在北书房门南侧了。邻居来了,林发义钻到了后院里。邻居将林发义围住。我打了“120”电话让来救人。后派出所的人来将林发义抓了。周某某躺倒在门口时,我感觉左肋处被啥东西碰了一下,伤可能就是这会伤的。“110”报警电话是我打的。11、证人周某某证明,2010年2月12日晚9时左右,我和妹子周某某在上书房洗头,林发义给我家中打电话说“开门来”,我爸爸就开院门,我妈也出屋到了院子里。之后听到林发义要进上书房,我爸妈不让他进来,林发义和我爸、妈吵架,我和妹子就从屋里出来,我出去叫人,我妹妹就去看我爸爸。在院内我看到我爸抱着肚子朝院门走了几步就蹲倒了,我妈在书房东侧,林发义在我妈旁边,院内还有叔叔周某某。12、证人周某某证明的案发情节与周某某证明一致,同时还证明其看见林发义持刀捅刺其父母和周某某。林发义躲进其家后门道里被警察带走了。13、证人周某某证明,2007年8月份,我和林发义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小孩。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他经常打骂我。从我们同居半年后,只要一吵架,林发义就威胁我若离开,他就杀我全家。2010年2月3日,林发义打我,将我绑起来,又用一根绳子勒我脖子,并用毛巾堵住嘴。我跪地求饶,等他睡下后,我偷偷把孩子抱上出了家门到阿瓦提县丰收农场三厂的一个朋友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到阿克苏市里,后又到沙雅县呆了六天。2月15日,我带孩子返回武威到家才知道林发义杀了我父亲,伤了我母亲及叔叔。14、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2月12日晚9点多,周某某媳妇说周某某被戳下了。我来到周某某家的院子里,看见周某某在其家北书房南侧的一截木墩上坐着,林发义在通往后道门口站着。和周某某、周某某把那人赶到后院子门把门守住等派出所的人。15、证人周某某证明,2010年2月12日晚上9时许,周某某打电话说林发义来了。大约半小时,周某某也打电话说林发义杀了人。我到周某某家看到周某某在北书房南侧卷曲着身体,周某某在北书房北侧拿着一把铁锨站着。林发义从后道子里跑到后院子里被我们围住,让派出所的人抓获了。我看到林发义他左手拿手机打电话,右手拿着一把刃长有七八公分的刀。16、证人林某某证明,2008年,我弟林发义在武威市城打工时认识了周某某,二人未领结婚证便开始同居。2008年3月份,他们二人到新疆哈密打工,后又到新疆阿克苏市打工生活,生育一女孩。2010年2月9日,林发义到武威给我打电话说媳妇周某某离家出走,他认为周某某回了娘家被周某某、王某某藏起来了。2月9日下午,我从哈溪到武威城,林发义提出到周某某家中去找周某某。到周某某家中,我们被周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数落(骂)了一顿,我们兄弟俩人在周某某家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离开。到武威城后林发义住在武威城里,我回了哈溪。2月11日林发义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武威来,他可能活不下去了,并说要到周家去,不是他死,就是周家的人死。我说等过完年再说。2月12日他又打电话说,他要到周某某家中去。我说不要动手,让周家看怎么办。林发义说周家的人要整死他,已没走的路了,没打算活下去。我又给周家打电话说不要动手,先稳定林发义的情绪,等过完年再解决此事。17、证人胡某某证明,2010年2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其开的出租车在天马市场门口拉上的林发义。当日20时30分,车开到凉州区永丰镇朵浪村四组,林发义下的车,让我在路上等他。约两个小时,我打林发义手机,是公安民警接的电话。18、证人徐某某及照片证明,在其经营的摊位上出售与本案凶器折叠匕首同样的刀具,每把售价15-20元。19、被告人林发义供述,我与妻子周某某在新疆打工,发生争吵后,妻子带着儿子离家出走,我到武威妻子的娘家去找她。2010年2月12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在天马市场门口坐出租车直接到永丰镇朵浪村四组的北路上下车让司机等候。我步行到周某某家的庄门口看了一下没人,又到庄子附近转了有半个多小时,又来到周某某家的庄门口,用手机拨打了周某某家的座机电话,是周某某的妹子接的电话。一会儿,周某某将庄门开开,周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也来到庄门口,我就往里面进,周某某、王某某不让我进。我说进去看一眼(周某某)就走。王某某说没周某某。王某某就是不让我进,我就硬往庄门里进,王某某就将我的衣服领子撕住,我就和周某某、王某某吵。一会儿,从庄门外进来一个小伙子拿起院子里的一把铁锨在我的右小腿处砍了两铁锨,周某某拿了一把扫帚,用扫帚把捣我,我抽出折叠刀开始乱捅。后来了好多人,我就跑到周某某家后院子里的房里。我用手机拨打2到3次“110”报警。半小时左右,派出所的人来把我带走了。20、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发义,生于1967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生于1965年7月14日。周某某,生于1993年7月5日。周某某,生于1998年7月17日。周某某,生于1965年12月11日。21、林发义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林发义脸部、手部受伤及作案时所穿的线衣。22、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的抢救、住院医疗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发义在与被害人周某某之女周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因殴打周某某致其离家出走后,便无端怀疑周某某被其父母藏匿,遂购买匕首伺机报复。被告人林发义在寻找周某某时与周某某夫妇争执、撕拉中,即持匕首在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身体捅刺数刀,并在前来劝阻的周某某身上刺一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林发义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亦未逃离现场,可视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发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依法对其限制减刑。由于被告人林发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应据实判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林发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对被告人林发义限制减刑。3、被告人林发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即丧葬、抢救、医疗、误工、交通、子女周某某、周某某抚养生活等费人民币37374.90元。4、被告人林发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误工等费人民币1863.51元。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6、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依法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上诉提出:1、被告人林发义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林发义死刑;2、一审民事判赔数额偏低,请求增加赔偿额至10万元。被告人林发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发义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判赔,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林发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林发义因与周某某之间的矛盾而迁怒无辜,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行为、情节及犯罪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核准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中刑初字第2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发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