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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毛某某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毛某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白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辩护人汤楠,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2010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时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汤楠、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为向王某某索要债务,与陈某(另案处理)商议,由何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白下区秣陵路某撞球俱乐部,将王某某骗上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带至本市玄武区板仓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由刘某对其实施殴打,逼迫王某某偿还债务。次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驾车与陈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至安徽省滁州市和县绰庙乡新景路继续非法拘禁至8月10日20时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毛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刘某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期间殴打被害人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0)下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毛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裴锋杰人民陪审员  姚凤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