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邵麟诉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麟,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邵麟,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少城路25号少城大厦16楼807、808号。法定代表人熊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女,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伟,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特别授权原告邵麟诉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洁四川分公司)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麟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汇洁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怡、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麟诉称,1、原告产假应为4.5个月,且包括生育医疗费,故仲裁裁决计算方式及金额错误;2、被告未足够支付原告生育保险,且原合同到期后迟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补足社会保险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少支付的生育险9427.60元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经济补偿金17365.50元;2、判令被告补足2006年11月至2011年1月少缴的养老保险,如因社保政策不能补缴,则赔偿原告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洁四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0年8月17日休产假,至2010年12月17日结束,实际休产假4个月,故仲裁裁决中生育保险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正确;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邵麟进入汇洁四川分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邵麟为货源文员,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汇洁四川分公司从2006年11月至2011年2月为邵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17日,邵麟开始休产假。邵麟在产假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44元。2010年10月13日,邵麟进行剖腹产手术。2010年12月17日,邵麟产假结束。2010年11月16日,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应汇洁四川分公司申请,向汇洁四川分公司支付邵麟的生育保险待遇7485.60元。2010年12月10,汇洁四川分公司通过银行卡向邵麟发放了该笔生育保险待遇。2011年3月,汇洁四川分公司补发给邵麟生育保险费3214.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女职工依法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包含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故邵麟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为19398元(3644元/月×4.5个月+3000元),扣除汇洁四川分公司已拨付的10700元,汇洁四川分公司还应当支付邵麟生育保险待遇8698元;2、邵麟要求汇洁四川分公司补足其2006年11月至2011年1月少缴的养老保险、如不能补缴则赔偿其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邵麟要求汇洁四川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邵麟亦未在公司实际上班,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麟生育保险待遇86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邵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