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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印花加工,共发生加工费22740元。经原告催讨,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兹欠冯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正(原印花加工弗)特立此据俱欠人:陈某某2011年3月2日.2001年6月加工”。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27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74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原告加工费2274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举证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应予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27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加工费227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韩晓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蔡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