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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德儒与吴小清、杨继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林,周德儒,吴小清,南京鼎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商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林,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儒,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朝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清,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脉林,南京鼎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小青、高小威,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继林因与被上诉人周德儒、吴小清、南京鼎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继林委托代理人周玉莲、被上诉人周德儒委托代理人严朝阳、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儒在一审中诉称,鼎业公司的杨继林项目部负责鼎泰家园幼儿园及综合用房1号和2号工程施工建设。在施工期间,周德儒根据杨继林项目部负责人吴小清的要求提供砂子、石子等建材,由工地材料员占全根签收。经结算,鼎泰家园杨继林项目部欠价款137770元未能支付,其中:已结算的由吴小清出具欠条的为137000元,遗漏结算的中砂14吨价款770元。吴小清、杨继林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鼎业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杨继林、吴小清、鼎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3777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吴小清在一审中未作答辩。鼎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吴小清、杨继林并非鼎业公司职工,其与鼎业公司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周德儒在承诺书中亦言明案涉货款与鼎业公司无关,故鼎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鼎业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南京市浦口区鼎泰家园住宅小区(下称鼎泰家园)的综合用房1和2、幼儿园、B16幢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杨继林施工,并与杨继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杨继林(承包人即乙方)为鼎泰家园小区的项目经理,合同总价2500万元,鼎业公司供应材料设备中,塑钢门窗由鼎业公司甲方统一制作,杨继林采购材料设备的须经鼎业公司和监理方事先认可,所有材料承包方保留甲供权利。合同签订后,杨继林将工程转包给吴小清施工。周德儒根据吴小清要求向鼎泰家园工地材料员占全根提供砂子、石子等建材。2009年11月8日,周德儒与吴小清经结算,吴小清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周德儒沙石款137000元正,落款“欠款人扬继林项目部,经手人吴小清”。双方结算时,遗漏了2009年9月15日杨继林项目部材料员占全根经手的中砂14吨价款770元。杨继林项目部共计欠周德儒砂石款137770元(137000元+770元)。2009年10月26日,杨继林与吴小清因转包工程发生纠纷。2010年1月14日,鼎业公司发现工程转包后,与吴小清、杨继林签订退出工程的结算协议。2010年2月6日,鼎业公司从杨继林项目结算剩余工程款中代付10万元砂石款给周德儒,周德儒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鼎泰家园小区的材料款与鼎业公司无任何关系。2010年2月9日,吴小清向鼎业公司书面承诺,鼎业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其负责施工的鼎泰家园小区4栋楼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与鼎业公司无关。庭审中,周德儒认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杨继林系鼎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鼎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供应材料,杨继林与鼎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鼎业公司内部承包关系,杨继林、吴小清的对外买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鼎业公司应对杨继林、吴小清行为承担付款义务。鼎业公司强迫周德儒签署的承诺书系格式条款,与鼎业公司无关的承诺条款是无效的。上述事实,有周德儒提供的吴小清出具欠条1份、占全根签字送货单1份,杨继林提供的报警证明1份及吴小清的收款收据4大张,鼎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款结算、付款表及结算协议、吴小清承诺书、周德儒承诺书各1份,原审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小清、杨继林与鼎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2、周德儒承诺书的效力。关于吴小清、杨继林与鼎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鼎业公司作为开发商有权将其开发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但鼎业公司自身无建筑施工资质,无权对开发工程施工,且周德儒没有证据证实吴小清、杨继林系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推定,鼎业公司与杨继林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不属内部承包关系,属对外发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周德儒诉称杨继林与鼎业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但鼎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杨继林个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鼎业公司与杨继林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无效建筑施工合同引涉到的承包方与第三人间买卖关系的欠款纠纷,发包方是否应当与承包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双方主体系周德儒与吴小清,吴小清是实际施工者和受益者、欠条的出具者,理应支付周德儒的货款,但吴小清同时也代表承包方杨继林实施工程建筑,杨继林在转包中也是受益者,并与吴小清共同与鼎业公司结算工程款,再者,杨继林称其在鼎业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吴小清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吴小清、杨继林应共同承担偿还周德儒欠款责任。关于周德儒承诺书的效力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周德儒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作出承诺时,周德儒人身安全亦未受到暴力等其他方式的胁迫,故周德儒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鼎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周德儒与吴小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的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小清、杨继林应支付拖欠周德儒砂石款137770元。周德儒要求鼎业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小清、杨继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德儒人民币137770元;二、驳回周德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05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元4325元,由吴小清、杨继林承担。宣判后,杨继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周德儒、吴小清、鼎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杨继林本欲承担案涉工程,遂与鼎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故变更成吴小清承包上述工程,由吴小清直接从鼎业公司领取甲供材和工程款并负责工程的实施、工程款的结算,故吴小清既是承包合同的具体实施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受益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周德儒出具的欠条落款为吴小清,在吴小清本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欠条就是吴小清本人签名,且该欠条亦非杨继林签署,故不应由杨继林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德儒答辩称,杨继林参与了工程的签订到结算全部过程,其主张未参与工程实施及结算,与事实不符;周德儒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欠条就是吴小清本人签署,且该欠条对应的材料亦是送到杨继林项目部使用,杨继林主张不存在欠款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小清未发表辩论意见。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林与鼎业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后,又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4日签署了《鼎泰家园杨继林项目部结算价和已付款汇总表》、《鼎泰家园工程结算协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杨继林参与了鼎泰家园工程的合同签订直至工程款结算的全部工作,杨继林主张其已将工程全部转让给吴小清,并未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结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继林与吴小清作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施工及结算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对外欠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杨继林、吴小清共同偿还所欠工程货款137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继林主张欠条上的“吴小清”并非本案当事人吴小清本人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上诉人杨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姮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