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国兵与张雅晔、岳莹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兵,张雅晔,岳莹莹,王长亮,刘文艺,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王国兵,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雅晔,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岳莹莹,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长亮,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张喜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艺,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王长亮,总经理。原告王国兵与被告张雅晔、岳莹莹、王长亮、刘文艺、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被告张雅晔、岳莹莹、王长亮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张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艺、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兵诉称,2010年3月16日,我与被告张雅晔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我(甲方)出借给被告张雅晔(乙方)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共3个月,逾期不还以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本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违约金。该借款协议由被告王长亮(丙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丁方)担保。同时约定:丙方和丁方对乙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或丁方任何一方或双方追偿。被告岳莹莹与被告张雅晔系夫妻关系,对于张雅晔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艺与被告王长亮系夫妻关系,对于王长亮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找各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托,拒不归还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给付利息及违约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雅晔、岳莹莹、王长亮辩称,一、本案涉及借款纠纷与原告诉杜宝兰一案是同一笔借款,已经在另案中调解结案并将款项付清。2010年5月11日,王国兵起诉杜宝兰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由贵院立案并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作出判决后,杜宝兰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并由本案答辩人张雅晔的父亲张德伟给付原告王国兵100万元。本案是2007年9月15日,张雅晔向原告王国兵借款100万元,王国兵由农行丰润支行转账95万元,当时已扣除5万元利息,由于张雅晔父子与原告王国兵是多年的好朋友,到期没有偿还后补办的由杜宝兰用其房屋抵押及由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刘凤久提供的担保手续,后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变更了负责人,改为王长亮,由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和王长亮另行补签的借款合同。2010年5月11日,王国兵将杜宝兰起诉至丰润区人民法院,可实际借款人是张雅晔,所以起诉杜宝兰之后由张雅晔的父亲张德伟出面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在法院调解下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由张德伟给付了王国兵100万元,有王国兵写的收到张雅晔100万元现金的收条为证。二、本案系借款纠纷,应当有原告向答辩人交付款项的付款凭证,原告没有提供出给付款项的凭证,仅凭此借款合同主张偿还款项是证据不足的,不真实的,不可信的,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则,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兵没有提供出向张雅晔提供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凭证,根据该法律规定,王国兵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三、原告利用答辩人补办借款合同手续的形式多次将答辩人及近亲属诉至法院以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从2008年11月到2010年3月,王国兵利用补办借款合同形式将张德伟及家人多次起诉至法院,合同样式千篇一律,分别如下:2010年11月9日,王国兵依据2008年11月13日与岳国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起诉,并在协议上明确约定“签字时,甲方(王国兵)已经一次性将房款四十二万元全额交付乙方(岳国锋)”。2010年10月13日,王国兵依据2009年2月12日与张雅晔签订的借款协议起诉,在该协议上约定:“签字时,甲方(王国兵)已经一次性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全额交付乙方(张雅晔)”。2011年1月17日,王国兵依据2009年5月13日与张雅晔签订的借款协议起诉,在该协议上约定:“签字时,甲方(王国兵)已经一次性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全额交付乙方(张雅晔)”。2011年6月8日,王国兵依据2010年3月16日与张雅晔签订的借款协议起诉,在该协议上约定:“签字时,乙方(张雅晔)已经将上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全部收到”。2011年1月17日,王国兵依据2010年5月13日与张雅晔签订的借款协议起诉,在该协议上约定:“签字时,乙方(张雅晔)已经将上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全部收到”。在王国兵提供的上述几份借款合同中,都没有张雅晔签写的日期,并且王国兵签署的日期与张雅晔实际向王国兵借款的日期也不一致,王国兵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实际根本不符。更为荒唐的是,王国兵提供的合同都有一句话,就是“签字时已经一次性将现金交付乙方(借款人)”。从该条约定来看,如果在签字前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现金,那么如此巨额的现金应该有收条或者转账记录,并且借款数额巨大,王国兵不可能不让借款人打收条,但是王国兵没有提供出这种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如果是在签署借款合同之后给付借款,那么就与合同规定不符并互相矛盾,从而证明此借款合同是假的;从现实情况来看,王国兵也不具有如此大的经济能力,他一个注册资金仅仅两万元的个体户,怎么会能随时拿出几百万的现金呢?并且,作为一个商人,不可能把几百万巨额的现金放在家中,这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说王国兵是从银行取的钱,那么他应当提供从银行取款的证据,然而,除了这个借款合同,他什么都没有提供,也提供不出来,从而不能够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王国兵有证明该合同真实、合法的责任。王国兵在不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王国兵诉杜宝兰为张雅晔向王国兵借款提供担保一案中,起诉日期是2010年5月11日,而王国兵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有一张是2010年5月13日王国兵又向张雅晔提供借款100万元。这简直是太假的事情。张雅晔在以前的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王国兵为了得到前一笔借款,都已经起诉杜宝兰了,根本不会再向张雅晔提供借款,而其又一边向张雅晔提供借款,一边起诉他,这是相互矛盾的事情,所以,王国兵在2010年5月13日又向张雅晔提供借款100万元根本不是事实,所以王国兵提供的合同是假的,是不可采信的。张雅晔以前曾经向王国兵借过钱,那全是2007年、2008年之前的事情,并且都已经偿还了王国兵,后来再没有向王国兵借过钱。本案中,王国兵诉称张雅晔在2010年3月16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不是事实,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只提供借款合同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王国兵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文艺、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王国兵与被告张雅晔存在借款关系,王长亮和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为担保人。2、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该厂登记情况。3、录音光盘两份,证实张雅晔和王国兵之间不只是涉及到100万元借款,到录音时张雅晔还欠王国兵几百万元。被告张雅晔、岳莹莹、王长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里面的内容不是事实,100万元没有给付,这个与原告诉杜宝兰房屋买卖是同一事实,已经在另一案件中处理,100万元借款并不是原告在协议中所述,在签字时将100万元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该录音属于私自录音,没有双方同意。第二,录音内容不知是否经过剪辑删减,缺乏真实性,被录音人也不予认可。第三,该录音从内容上看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金额,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00万元现金,房产作价140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因被告刘文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雅晔、岳莹莹、王长亮申请法院调取(2011)唐民四终字228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调解书,证实当时在王国兵诉杜宝兰房屋买卖纠纷中,张德伟已经说的很清楚,房屋买卖实际上不是房屋买卖,王国兵没有向杜宝兰提供过现金,而是被告张雅晔向王国兵借款,杜宝兰用房产做抵押,在调解案件中与王国兵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案件材料是原告与杜宝兰房屋买卖纠纷,在调解过程中,王国兵收到杜宝兰退回的房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张雅晔向王国兵借款,王长亮与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担保,本案所诉的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3月16日,王国兵诉杜宝兰房屋买卖纠纷是2008年,所以这两个案件没有必然关系,被告方提到谁主张谁举证,本案是100万元借款纠纷,但是被告方说的原告与杜宝兰案件是房屋买卖纠纷,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100万元已经偿还,所以原告认为本案100万元是独立的借款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对证据中的签字及公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偷录所形成的,并且不知道录音内容是否经过剪辑,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为该组证据是王国兵与杜宝兰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杜宝兰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张雅晔与岳莹莹系夫妻关系,王长亮与刘文艺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原告王国兵(甲方)与被告张雅晔(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丙方(担保人)为王长亮,丁方(担保企业)为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王长亮的法人章)。协议约定:一、乙方因资金短缺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三、签字时,乙方已将上述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全部收到。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时利息随本金一起付清。五、乙方务必于2010年6月16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偿付甲方,如果乙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自到期日开始,以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本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直到乙方全额还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六、丙方和丁方对乙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和丁方任何一方或双方追偿。丙方和丁方承诺:如果乙方不能及时还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丙方和丁方均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无条件履行乙方所未能履行完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兵、被告张雅晔、王长亮签字,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长亮的法人章。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兵与被告张雅晔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王国兵与被告张雅晔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签字时,乙方已将上述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全部收到,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交付借款。被告主张没有收到1000000元借款,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雅晔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日期到期后偿还借款。被告张雅晔、岳莹莹、王长亮辩称原告起诉的1000000元与原告起诉杜宝兰案件是同一事实,并且借款已经还清,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张雅晔、王长亮对借款合同中的张雅晔及王长亮的签名有异议,但是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0年3月16日借款协议书中被告王长亮和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并且借款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雅晔与岳莹莹是夫妻关系,王长亮与刘文艺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岳莹莹、刘文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岳莹莹、王长亮、刘文艺及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如果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如果乙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自到期日开始,以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本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雅晔、岳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长亮、刘文艺、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王国兵负担7200元,被告张雅晔、岳莹莹负担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雅晔、岳莹莹负担,被告王长亮、刘文艺、唐山市丰润区财利铸造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春青审判员 韩 阳代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