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22619790105304x),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村。被告:邬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某某、邬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邬某某经公告传唤期届满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陈某某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00元,分别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2010年6月20日被告邬某某就上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2011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邬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要求: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180000元;二、被告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借条八份、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由被告邬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陈某某、邬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7日、2010年2月10日、2月25日、3月28日、5月20日、6月15日、6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邬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80000元,被告邬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故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7日、2月10日、2月25日、3月28日、5月20日、6月15日、6月20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分别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12月27日、2月10日、6月2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2月25日、3月28日、6月15日的借款双方某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年5月20日的借款双方某某借款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2010年6月20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承诺对陈某某在2009年12月27日到2010年6月20日期间向王某的所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邬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中,2010年2月25日、3月28日、5月20日、6月15日的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某某借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另88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邬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1100000元承诺担保、对2011年5月28日的借款80000元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15日、3月28日、5月20日、6月15日的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主张权利,未提供相应的催讨依据,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邬某某对该部分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88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邬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180000元。二、被告邬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8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20元,由被告陈某某、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霞审判员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梦瑶 (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