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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46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德生与西安市金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生,西安市金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4685号原告:胡德生。委托代理人:郝佩佩。被告:西安市金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南新区二号楼1单元1层3号。法定代表人:屈国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传德。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德生与被告西安市金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性能良好、设备齐全、证件有效的车辆,交给被告进行租赁经营,车辆在租赁期内所发生的事故及修理期间租金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后在租赁期内发生事故,现车辆放置在修理厂,未完全修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小轿车一辆,车号为陕A×××××,颜色为银色,车架号为LSGJA52U48H129066,发动机号为86070076,车型为别克凯越SGM7168ATA,车辆须外观完好,性能正常,并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8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远公司辩称,挂靠协议书乙方签字不是胡德生的签字,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该挂靠协议不是租赁合同,第三人王磊与被告签订的才是租赁车的合同,且每日240元的租金,没有依据,没有证据,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租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第5条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的条款,未经同意,不生效。没有生效的条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车辆长期放置修理厂是原告造成的,保险公司赔了钱,原告不交修理费,修理厂不给原告车,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人陈刚与被告西安金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西安金远租赁公司外部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将性能良好、设备齐全,证件有效的车辆让甲方(被告)进行租赁经营”,签订协议前原告委托人陈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陕A×××××,颜色为银色,车架号为LSGJA52U48H129066,发动机号为86070076,车型为别克凯越SGM7168ATA的小轿车交给被告,2011年8月25日被告将该车出租给王磊,2011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被放到修理厂修理。永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车辆35800元,后汽车修理厂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用,但原告一直未支付,故该车至今在修理厂。上述事实有西安金远租赁公司外部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登记证、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委托人于被告签订的《西安金远租赁公司外部车辆挂靠协议书》第一条既然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将性能良好、设备齐全,证件有效的车辆让甲方(被告)进行租赁经营”,则可知租赁合同关系只在被告与案外人王磊之间成立,而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而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依合同并不负担对原告支付租金义务,仅当案外人已依其与被告间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后,被告才对原告负担转移给付上述租赁费的义务,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租赁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小轿车一辆的诉请,则因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须以实际占有该物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现在汽车修理厂,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对上述车辆的占有事实非因被告过错造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打印:扈艳红校对:赵妍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