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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朱某、与朱某、曲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朱某,朱某,曲某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348号。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赵某某。被告:朱某。被告:曲某某。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4378-9)。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朱某、曲某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曲某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8月8日,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曲某某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75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授信借款额度1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结息,执行年利率为7.7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曲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所有借款义务,并连带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曲某某签订编号为个高贷字第11901201080375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东岸路××室××及××车库[房屋所××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35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某(2003)字第1-54969号]为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75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在1550000元本金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11月3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某发放了贷款1550000元。此外,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朱某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某、曲某某自2011年6月15日起就未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也未代为清偿。经原告再三催告,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了解发现,三被告涉及多起诉讼,相关财产被法院查封,三被告已丧失偿债能力。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曲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朱某、曲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26319.17元(暂计至2011年8月1日,剩余利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实计付)、实现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费)000元;3.原告对被告朱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东岸路××室××及××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曲某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某、曲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某、曲某某自2011年6月15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朱某、曲某某归还尚欠本息。原告与被告朱某、曲某某就原告实际损失的承担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朱某、曲某某应予承担。被告朱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东岸路××室××及××号车库为被告朱某、曲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应依约对被告朱某、曲某某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朱某、曲某某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75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某、曲某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罚息83580.57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1年12月19日),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朱某、曲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朱某、曲某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被告朱某、曲某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朱某、曲某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朱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东岸路××室××及××车库[房屋所××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35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某(2003)字第1-5496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313元,由被告朱某、曲某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