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成斌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91号罪犯吴成斌,又名吴成兵,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1997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5)资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刑期1年6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家庭困难未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42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对被告人吴成斌的判决部分,刑期起于2004年9月16日止于2018年9月1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6年5月24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5065号、(2010)成刑执字第015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7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0分。另查明,该犯于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8月31日在乐至县看守所期间,三次大胆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成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的行为,应属立功。罪犯吴成斌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