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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责任公司、浙江××实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祝文明、被告与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责任公司,浙江××实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祝文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先祥,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道××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祝文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祝文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诸暨市瑞雪纺织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对违约责任特别约定:如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3%的月息偿付违约金。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计金额1463661元,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尚欠663661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3661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0日起的违约金(计算到2011年10月9日为39820元)。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到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货款未付清的原因是发包方瑞雪纺织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使被告的工程款未能收取,且春节临近需支付民工工资,因此无力支付货款,希望能延期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一份、对帐单八份、增值税发票三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上的陈某某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到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63661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5元,依法减半收取5417.50元,由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原告浙江××实业××责任公司负担117.5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