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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有限公司、湖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经济开发区××旁。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定作加工的产品,但被告一直拖欠大部分加工款项。后经多次协商,2009年11月17日由被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事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货款计人民币350485元。原告催讨无着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支某某告加工货款人民币350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合同》一份和被告朱某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承诺付款等事实。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定作加工,以及被告承诺付款等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杂木床脚一批,被告提供订单和图纸,双方对单价、质量等作了规定。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注明:被告向原告定制木床脚已发货14624只,计人民币258110元,已付人民币40000元,尚欠218100元,(库存尚存)15000只,待双方共同一起销售后,待日处理。被告承诺已发货的计人民币218100元,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货款。库存处理情况,库存床脚数量15000只,计人民币264750元,被告愿承担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132375元,原告承担132375元。根据以上《付款承诺书》规定,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货款合计为人民币350475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加工货款,应当及时给付,现拖欠未付,显属不当,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加工款的金额应当以《付款承诺书》确定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50475元。二、驳回原告湖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