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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何旭东、陈江爱、毛与何旭东、陈江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何旭东、陈江爱、毛,何旭东,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委托代理人何悟兵,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488号。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柳园2幢103室。被告何旭东,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4组。被告陈江爱,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4组。被告毛应大,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毛店村2组。被告吴晓芬,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毛店村2组。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何旭东、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旭东、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何旭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10万元正,月利率为6.48‰,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2日到期归还,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算。该笔贷款由被告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旭东未按约还款,被告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旭东偿还借款本金96171.1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旭东未作答辩。被告陈江爱未作答辩。被告毛应大未作答辩。被告吴晓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旭东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本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五、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六、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被告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盖印为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0月4日,被告何旭东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正,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日。后被告何旭东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6171.1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被告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未履行担保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还贷回单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旭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何旭东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旭东却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171.1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江爱、毛应大、吴晓芬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何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