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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甲、舟山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甲;舟山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刘甲。被告舟山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山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曹辉,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山西村峧西路。被告张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甲、舟山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东泰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东泰某某因工程保证金需要,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刘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刘甲、东泰某某向余某某借人民币200万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1万元,因追偿上述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某误工费某诉讼费某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刘甲承担。被告刘甲、东泰某某在借款人栏分别签字盖章,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原告以汇款形式将200万元人民币按照三被告要求划入被告刘甲个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甲、东泰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及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金以及违约金某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甲、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东泰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是176万元,已归还67万元,还应支付109万元的本金;利息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起算日为2011年3月29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刘甲、东泰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工程保证金需要,现向余某某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0元,因追偿上述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某误工费某诉讼费某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刘甲承担。借款人刘甲、舟山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张某某。”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日,原告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给被告刘甲95万元、81万元,合计人民币176万元。2011年3月4日、6月18日,被告分别汇入高平某某行账户24万元、14万元;2011年8月9日,竺某某汇入原告银行账户8万元;2011年8月4日、8月25日,被告分别汇入原告银行账户5万元、16万元。此后三被告未再支付其余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二份、银行证明一份、被告东泰某某出具的银行转账凭条五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00万元,并在起诉状中称200万元系汇款支付,庭审时称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76万元、以现金交付24万元。因双方发生借贷的金额较大,原告应对实际交付款项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仅提供一份20万元的现金取款凭证用以证明款项来源,并未提供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出具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76万元。2、三被告是否归还过借款以及归还金额。被告东泰某某认为已归还67万元并提供汇款凭条五份予以证明。对被告刘甲汇给原告的两笔汇款合计21万元,原告质证对收到被告刘甲2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汇款系归还另一笔借款的部分款项,并提供2011年8月3日刘甲、东泰某某向原告借款61万元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甲归还原告21万元事实明确,且该款项作为归还本案借款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该21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对于另外三笔并非被告汇给原告的汇款总计46万元,原告质证系与他人发生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46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刘甲、东泰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实际出借金额为176万元,借款后,被告刘甲归还本金2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刘甲、东泰某某应对剩余155万元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后应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0元,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舟山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并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舟山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刘甲、舟山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5元,被告张某某连带负担,被告张某某在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舟山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由原告余某某承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