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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1)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唐人街超凡网吧上网时,趁网友高某某去厕所之机,将高某某放在电脑旁的包盗走,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交话费赠的)及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汪某某变卖后获赃款800元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照片、被告人汪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剧小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