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双飞皮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双飞皮件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绍兴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告绍兴市越城双飞皮件厂。法定代表人蒋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原告绍兴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双飞皮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新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蓓蕾,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忠兴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及原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贤富及变更后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庭审;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委托绍兴天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且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自2005年开始租赁被告房屋做办公及生产经营用房,起初租用被告房屋三间。2008年开始租用七间房屋加一走廊。2010年3月3日,被告自用的房屋内发生火灾,蔓延到原告租用的房屋,将原告租用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全部烧毁。原告损失至少在150万元以上。原告认为,被告因管理不力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公铁立交桥下西侧有28间房屋,该房屋左侧4间由被告自用,中间7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右侧4间租赁给毛培仁使用,左前方左6间租赁给绍兴市胜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左前方右侧7间租赁给周俊明使用。2010年3月3日19时左右发生火灾,除租赁给周俊明使用的房屋还没烧毁外,其余21间房屋和相关财产全部被烧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起火点在被告自用房屋内,而被告提供的朱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次火灾起火点在原告租赁的房屋内,而非被告自用房屋。消防部门依据证人出具的伪证及人情报告,在没有全面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明显不合理。绍兴天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违反资产评估操作规则,未对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核实清点,其依据的原告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未经消防部门核实,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本起火灾事故起火点在被告烫皮凉皮车间中间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向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进行重新认定。证据2、(2010)浙绍越证经字第134号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在火灾后的现场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同时认为,火灾现场的煤气桶、汽油桶等物品已经被毁灭,电饭煲、电磁炉、煤气瓶等可以证明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做饭的事实。证据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财物损失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批,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老板娘吴瑞华的录像光盘1份,要求证明火灾发生时原告老板娘吴瑞华在现场,其第一时间陈述火是一下子引起的,由此证明本起火灾起火点不可能在被告自用车间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不符。证据2、被告自行制作的现场录像光盘1份,要求证明原告使用房屋的燃烧程度严重,燃烧时间长,而被告自用房屋燃烧程度相对较轻,燃烧时间相对较短,由此证明起火点不在被告自用房屋内的事实。原告对原告租赁房屋烧毁严重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用房屋比原告租赁房屋燃烧程度更严重,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租赁房屋中紧靠被告自用房屋起火点的房屋为原告受损最严重的房屋。证据3、被告自行制作的照片1组、示意图1份,要求证明起火点在原告使用房屋内的事实。原告认为示意图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应以现场为准;对照片反映的火灾后现场情况无异议,但对被告要求证明起火点在原告使用房屋内有异议。证据4、(2010)浙绍证民字第10564号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自用房屋燃烧程度相对较轻、时间较短,被告自用车间不是起火点的事实。原告对公证书记载的火灾现场房屋及灾后的部分情况无异议,但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5、(2010)浙绍证民字第10581、10582号公证书2份,要求证明证人吴某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贤富在现场,其眉毛、头发被烧着的事实,由此说明火灾是突然发生的,起火点在原告租赁房屋内。原告认为该公证仅是对签名属实的公证,而不是对申明内容的公证,申明内容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不成立。证据6、(2010)浙绍证民字第10634、10635号公证书2份,要求证明周某、郑某只看到火烧到房顶的情况,二人在绍兴市公安局镜湖消防大队所做证言不是事实。原告认为该公证仅是对签名属实的公证,不涉及申明的内容,申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7、证人蒋某证言1份,要求证明浙江省公安厅消防总队的沈良于2010年3月7日私自到火灾现场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明人身份情况不明确,证明内容不清楚。证据8、郑某情况说明2份、周某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证人郑某、周某钱财,并陪同两人到绍兴市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在制作郑某询问笔录时只有一个调查员的事实,由此证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认为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以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为依据。证据9、江苏国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自用车间内存放的水性聚氨酯为不燃烧产品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与认定起火点无关。证据10、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要求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报告,但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不予准许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不服火灾事故认定,向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2、复核终止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终止复核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13、录音光盘1份、录音摘录1份,要求证明火灾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可以调阅,浙江省公安厅消防总队沈良不是镜湖消防大队大队长裴其华邀请及裴其华陈述被告打官司肯定会赢的事实。原告认为当事人能否调阅证据与本案无关,录音中裴其华并未陈述沈良不是消防大队邀请来的。证据1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勘验笔录制作时间是2010年3月4日是不真实的,勘验笔录仅对被告房屋进行了勘验,没有涉及其他三家的房屋,且勘验笔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怀疑该勘验笔录是虚假的。原告认为该勘验笔录属公安部门依职权所作出,其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理范围。证据15、证人朱某证言1份,要求证明朱某作为第一报警人,看到冒火的窗口是原告租赁房屋的窗口,由此证明起火点在原告租赁房屋内的事实。原告认为应以证人在消防部门所作笔录为准。证据16、证人陈某证言1份,要求证明陈某赶到火灾现场时,看到大火已经窜出,但被告自用房屋还没有起火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是在火灾发生后赶到现场,对证据效力有异议。证据17、证人吴某证言1份、证人杨某证言1份,要求证明两名证人赶到火灾现场时大火已经窜出屋顶,其听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讲他的眉毛、头发被烧着的事实,说明火是突然引起的,起火点在原告租赁房屋内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是在火灾发生后赶到现场,对证据效力有异议。证据18、现场房屋排列照片1组,要求证明证人朱某看到起火的窗口为原告租赁房屋窗口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照片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从照片看,证人朱某陈述看到大火的位置应为被告的天井。证据19、烘皮灶照片5份,要求证明省消防部门实验用烘皮灶的结构及工作原理与被告实际使用的烘皮灶不一致,同时省消防部门组织实验,可证明省消防部门否定了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点。原告认为该照片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0、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自用房屋内的皮料只会产生阴燃,浆料在330℃才会产生10厘米的火焰,由此证明被告自用房屋不是起火点。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对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进行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天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天阳评字(2011)第810号财产损害赔偿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认为该评估结论对原告损失存在少评、漏评情况,对部分机器单价认定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较低,但为减少讼累,不再提出要求。被告认为评估机构没有对资产占有方的财产进行清查、核实,违反评估程序,报告缺乏资产证明材料,该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报警记录1组、现场照片1组、询问笔录11份。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损失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18、19,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7、8,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1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15、16、17,证人朱关某后陈述不一致,在庭审中又陈述“起火灾晚上,根本看不清楚具体起火地点”,故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陈某、吴某、杨某,系火灾发生后到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火灾的起火地点。证据14、20,系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制作,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系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经本院委托制作,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可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系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公铁立交桥下西侧7间房屋,作为办公及生产经营用房。2010年3月3日,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包括原告承租7间房屋、被告自用房屋、案外人毛培仁租用仓库及绍兴市胜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用房屋在内,约880平方米建筑发生火灾,烧损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毛培仁、绍兴市胜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房屋内的机器、车辆等物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经调查,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越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0年3月3日18时58分许,起火部位为绍兴市越城双飞皮件厂;起火点为绍兴市双飞皮件厂烫皮晾皮车间中间;起火原因经调查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起火、自燃和化学危险品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不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灾害成因为起火建筑的耐火等级和构件的耐火极限较低,导致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该建筑内的消防器材、设施配置不足,导致初起火灾得不到有效控制。2010年5月7日,被告向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因火灾当事人原告就火灾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终止复核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绍兴天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绍天阳评字(2010)第810号财产损害赔偿评估报告书称:评估人员因无法对火灾现场损失财产进行清点,故根据资产占有方向消防部门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确定财产损失数量,并主要采用成本法,在未扣除残值情况下,确定委托评估资产评估价值106938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争议一,归责原则适用。争议二,赔偿范围确定。本院作如下分析:争议一,归责原则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其占有使用的房屋负有管理和防范火灾的义务。本起火灾事故,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内,该认定书虽对起火原因认定原因不明,但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起火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可认定被告对其占有使用的起火房屋存在疏于管理、防范的主观过错。同时,消防部门在对灾害成因分析时认定,起火建筑的耐火等级和构件的耐火极限较低,导致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建筑内的消防器材、设施配置不足,导致初起火灾得不到有效控制,被告作为受损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存在疏于管理及防范主观过错,故被告应对其自有房屋起火,殃及原告承租房屋,烧损原告所有的财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之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本案中,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在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措施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其主体适格,具备认定资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从现场状况反映出,原告在其承租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内堆放大量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及生活用品,但未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及设备,致使起火后得不到及时有效控制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对造成严重后果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争议二,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因本案中,消防部门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认定,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天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根据原告向消防部门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量,按照成本法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公司没有对资产占有方的财产进行清查、核实,评估程序违法,报告缺乏资产证明材料,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绍兴天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产评估资质,在接受本院委托后到现场进行勘察、核对,因火灾事故的特殊性,要求评估公司对原告申报的财产进行逐一清点,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评估机构的评估依据主要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财产申报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在火灾发生前现场确实有申报表上的财产存在,且原告申报的财物损失中,包括大量生活用品,与原告陈述承租房屋的承租目的不相符,故本院对评估价值具体金额酌情予以调整。同时,因评估报告未考虑残值,该部分金额应在被告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综合上述对原、被告过错及对原告损失的评析,本院酌情按照评估价格的40%计算为42775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判决生效前对事故过错及赔偿范围尚不确定,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双飞皮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人民币427752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绍兴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双飞皮件厂负担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